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7號
CHDV,105,訴,45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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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謝鴻銘
      謝馨慧
      謝爭紜
      謝觀庭
      謝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麗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清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原告之父謝火𥖏之放 貸合夥進行清算,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父謝火𥖏合夥放貸賺取利息(下稱系爭合夥) ,放貸之債權如附表一、二所示。嗣103年5月14日謝火𥖏死 亡,乃法定退夥之事由,原告為謝火𥖏之繼承人,故依民法 第694條及合夥規定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㈡附表一所示605.8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係合夥債權。惟 附表二所示532.9萬元部分,竟辯稱為其獨資。然從下列事 證可知其所稱並非真實:
⒈債務人與原告之電話譯文中,債務人李裕隆稱:「你爸爸和 林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及陳雙對於原告謝觀庭詢問:「之 前跟我爸爸和阿麗借的一筆240萬元,你現在都是怎樣還? 」,其答稱:「一個月一個月還的」。
⒉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偵查時稱605.8萬這一張,是其交給謝 美玉的媽媽…隔天又交付532.9萬這一張給謝觀庭,而103年



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追問:「既然532.9萬元是你的錢,並 非你與謝火𥖏合夥的錢,為何要將532.9萬元之放貸明細給 謝觀庭?」,其答:「我的利息要分一半給謝火𥖏,若我被 倒帳謝火𥖏也要擔一半,之後謝火𥖏過世前要跟我算帳計算 錢,我將證物一、二交給謝觀庭」,足證附表一、二532.9 萬元、605.8萬元均為合夥債權,否則放貸明細何必交付他 人呢?
⒊附表二放貸明細下方末行載「豆漿會錢…各一半,背面載四 張胎權分到我們一半本票歸你們」,均分一半,亦證非獨資 ;又上開放貸明細右邊有標示「①、②(2選1)」均乃被告 之女林俞晨所書寫之文字,乃表示要分配時由原告方面從其 中擇1,均為98萬元,愈證為合夥債權。
⒋被告曾與原告謝鴻銘會算利息所載單據中,也有被告不承認 532.9萬債權表中所載之債務人「阿狗、豆漿、鐵棟、阿弟 、線東路」,亦證均係合夥債權。
⒌103年4月6日被告與原告會談錄音譯文中可知附表二所載鐵 棟即陳雙對、女人家即莊金滿鄭美琴及林碧霞之土地等收 取利息情況等,若非合夥債權,何需再將利息分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原告縱然不能為清算人,但被告亦應有清算義務 ,否則本案將永無清算之日,故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 9條第1、2項、第694條及第1148條,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清算 及返還剩餘財產。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 之放貸合夥債權進行清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放貸合夥債權進行清算,並給付清算 後原告應得之165萬元(待清算後更正之),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謝火𥖏雖有合夥經營民間借款事業,惟未曾約定任一 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地位。從而,原告於謝 火𥖏死亡後,仍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合夥人全體選任 之清算人,自無權訴請被告協同渠等清算合夥財產,故原告 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再者,謝火𥖏及被告除合夥放貸外,亦有各自放貸。附表一 所示605.8萬元之債權(若包含右上角記載之「不夫」即呆 帳之116萬5仟5佰元,總額為7,223,500元),方屬系爭合夥 所有。而附表二所示532.9萬元,是被告與謝火𥖏經營系爭 合夥獲利分配之所得,再自己用於借貸予第三人,該部分本 金債權係被告單獨所有,非與謝火𥖏合夥。
㈢至於原告與債務人之對話,係以誘導式詢問債務人之竊錄對



話內容,不具有形式證明力,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竊錄 之對話內容,並不能替代由法院以證人之身分通知到庭具結 後陳述之證據資料。且就債務人王惠婷(阿弟)答要原告謝 觀庭自己去問被告即「麗啊」,不願與其多說;吳錫坤(豆 漿)稱「你現在不用跟我說那些」、「那跟我沒有關係」; 李玉隆(線東路)稱係向被告所借或給付利息或還款予被告 ;光碟內並無與莊金滿(女人家)之對話;雙對(鐵棟)稱 :「那個我們(按:即陳雙對與被告)解決好就好了」,原 告因而爭執「那個是我們也有權利」;詹麗華則根本不願與 原告謝觀庭交談,因而騙稱不認識謝董或阿麗;鄭美琴之借 款為被告單獨所有,故其不願與原告謝觀庭多作交談。至於 原告謝觀庭問:「我是謝小姐!我要請問你一件事情,你記 得上次你跟我說林麗真那個跟我爸爸合夥的公司,你是不是 還他9萬元?」鄭美琴答:「對!」所指金錢,係謝火𥖏另 外單獨借給鄭美琴之金錢,此可參原告提出鄭美琴所寫文書 ,其上記載:「本人鄭美琴…以三張由李萬得鄭美琴之前 向謝火𥖏借的錢請林麗真代為簽收保管還款壹萬元給謝火貫 的收據共三張。…」,且鄭美琴所執部分收據上係指名記載 「歸還謝火貫」(收據上記載「李萬得歸還」,李萬得係鄭 美琴之配偶),足證與被告借給鄭美琴者不相干,原告不明 究裡卻將之混為一談,並無可採。另卓國華(國華)、張坤 榮(坤龍)、張素琴(清水琴)、游珠惠、黃慶昌(廣告) 、洪明宗(阿珠),均為系爭合夥債權財產,被告並不爭執 。
㈣附表二放貸明細背面雖有記載「吳貴英(胎)40萬(①張胎 權分到我們一半本票歸你們)」,然在寫該紙明細表時,吳 貴英已清償上開40萬元債務,謝火𥖏亦已取回20萬元,故被 告之女兒記載上開文字僅不過在說明前揭事實。再者,其上 諸多文字乃原告嗣後註記,並非被告次女之字跡。上開放貸 明細左側除「沒利息」之字外,大多為被告次女所寫;右側 除「本票」等少數文字之外,大多為原告自己加註,如「綽 號、①、②、(2選1)」(被告次女僅有在「線東路39萬( 本票)」後方因有二筆金額,故加註「①21萬②18萬」)。 原告以「若原證一第1頁所示各筆債權為被告單獨所有,其 何必於其上加註①、②、(2選1),以讓原告選擇?」云云 ,實屬無稽,蓋非被告或其次女所寫,亦無此等選項。再參 證一中605.8萬元部分右上記載「不夫」即虧損金額,載明 含虧損金額債權共有7,223,500元(一人一半3,611,750元) ,明確表示該等債權係合夥所有。反觀532.9萬元部分,其 上並未記載「一人一半」之債權金額,即係因此等債權本非



屬合夥財產,該二紙債權方會有此等記載上差異。 ㈤又被告係因原告聲稱渠等有相當之勢力可幫忙被告收回被告 單獨放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書寫放貸明細予渠等 參考。被告當時考量自己先前之部分債權係藉由謝火𥖏陪同 或幫忙收取利息或本金,如今謝火𥖏已病重臥床,若謝火𥖏 之子謝鴻銘年輕力壯願幫忙收取,即可借重謝鴻銘之協助, 被告方不會自己一人勢孤面對諸多債務人,因而才交付附表 二放貸明細。
㈥證人詹麗華、吳錫坤於貴院105年10月26日之證述可知,渠 等均係向被告借錢,並非向謝火𥖏或被告與謝火𥖏之合夥借 錢;因李玉隆並非直接向被告或謝火𥖏借錢之人,故其無法 明確證稱其所負債務債權人究竟為被告或與謝火𥖏之合夥, 但其可明確證稱其積欠該債務之緣故乃因伊簽發支票給詹麗 華,詹麗華拿該支票跟林麗真借錢,既然詹麗華明確證稱其 係向被告借款,故足證李玉隆亦係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 ,非積欠被告與謝火𥖏之合夥。李玉隆亦證稱伊都親自拿錢 至被告家中,謝火𥖏在場時會向被告講:人家拿錢還你了, 你要拿本票出來還人家、本票是林小姐交給伊的等詞,同足 證該債務之債權人係被告,謝火𥖏方會稱「人家拿錢還你了 」,而非「人家拿錢還我們了」。
㈦至於原告103年4月6日其與被告會談之錄音內容,同樣不能 附表二所示605.9萬元放貸明細表所載債權係屬合夥財產, 說明如下:⒈上開對話應係發生於謝火𥖏去世前,至於詳細 日期原告無法確定。⒉上揭對話前,被告已與原告謝鴻銘談 妥前揭其由協助代收被告個人放貸之利息、本金,被告同意 分配取得利息之一半予謝鴻銘之約定,故原告謝鴻銘姊弟來 找被告要求分配部分利息錢,然並非原告謝鴻銘可分配該利 息錢即代表此等債權係屬被告與謝火𥖏合夥之財產,且於謝 火𥖏重病前,被告不論合夥放貸之債權或被告自己所有之債 權,均會與謝火𥖏商討催收或收利息等事宜,蓋二人維持婚 外男女朋友關係已數十年,猶如夫妻一般,故在謝火𥖏病重 後因而改與其子謝鴻銘商討,乃合乎常情之事。⒊原告謝鴻 銘有答應幫忙向陳雙對即「鐵棟」催收,被告因而同意分配 一半之利息錢予原告謝鴻銘。⒋原告謝鴻銘可向莊金滿即「 女人家」(被告自己所有之債權)收錢,係因此筆借貸一開 始即係謝火𥖏介紹向被告借錢,並由謝火𥖏承擔保證責任, 故平日乃由謝火𥖏莊金滿按時收取利息,於前揭對話時, 謝火𥖏已重病在床,故被告因而表示可由原告謝鴻銘出面向 莊金滿收取利息。⒌至於林碧霞山地部分,被告即反問「那 塊怎麼樣?」,原告謝觀庭表示伊父親說那一塊沒寫到後,



被告即明確表示「喔,那一塊沒寫。」(原告錄音譯文內將 被告回覆之「肯定句」改為「疑問句,加上問號」,與對話 內容不符),隨後並解釋當時係林碧霞的舅舅來借快190萬 元,後來因未清償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以不到100萬 元的價格承受該債務人之土地,仍損失百萬元,後來債務人 胞姊即林碧霞之母親(即謝火𥖏之親家母)向謝火𥖏要求以 幾十萬元之代價購回上開土地,謝火𥖏要求被告接受,被告 堅拒,因而未果。雖原告謝觀庭謝火𥖏表示該土地的事情 還沒有喬好,算是公司帳,被告回以都還沒用、那一塊是我 沒有寫上去,但被告之意係指該筆債權本即係被告單獨所有 ,且已有一部分債務確定無法受償,故被告根本無將之納入 清算之意思。⒍蔡采華、郭姓債務人及鄭美琴均為謝火𥖏自 己單獨放貸之債權,被告從未分得任何利息或本金,但兩造 於討論時同樣會提出一起討論,被告幫忙處理,原告明知此 情,卻刻意避而不談,企圖隱瞞被告與謝火𥖏有「各自放貸 」之事實,由上亦足以推知被告與謝火𥖏確實均有以自己之 金錢放貸予他人,並非全部都是合夥放貸,此情於彰化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1號案由侵占之偵查卷宗亦可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父謝火𥖏與被告合夥放貸賺取利息,就附表一所 示放貸債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 第687條第1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 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 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 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 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向執行清算人就原 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並不當然為合夥人,亦非合夥人選任之清算人,為 其所不爭執,是原告並無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權利,其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放貸債權為合夥財產,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合夥合夥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謝火𥖏已 死亡,生退夥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放貸 債權為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放貸債權亦為合夥財產,則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之放貸明細、與債務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與被告 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並聲請傳喚證人詹麗華、吳錫坤、李 玉隆、黃共照為證,惟查:
⒈被告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放貸明細1紙予原告,惟被告交 付該紙放貸明細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率認上載之債權為合 夥債權,否則被告何以將放貸明細分列如附表一、二2紙, 而不合併列計?原告又主張上開放貸明細上有「豆漿會錢 …各一半」、「四張胎權分到我們一半本票歸你們」、「 ①、②(2選1)」,足證非被告獨資云云。惟上開記載,位 於貸明細之下方、背面及側邊加註,並非明細本文,是否均 為被告或經其授權書寫已非無疑。況上開所加註文字之語意 不明,不能憑上開記載即推論上開放貸明細所戴為合夥債權 。
⒉觀諸原告與債務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提問時將債權定 性為謝火𥖏及被告共同出借,部分債務人或未反駁,惟債務 人可能對此並不明瞭或不在意,而回答原告提問之本金利息 有無清償等問題,是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 債權確係謝火𥖏及被告合夥出借。
⒊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雖提及部分利息分配問 題,惟謝火𥖏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謝火𥖏為被 告介紹債務人、催討債務,被告則分潤利息與謝火𥖏或原告 ,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債權是否合 夥所有,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麗華、吳錫坤李玉隆黃共照為證, 惟證人詹麗華、吳錫坤黃共照均證稱係向被告借貸,不認 識謝火𥖏綦詳,證人李玉隆固證稱謝火𥖏曾陪同被告向其追 討債務等語,惟亦不能因此證明其債權為合夥所有。 ⒌抑有進者,原告於103年間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主張被告與 謝火𥖏合夥資本為800萬元,二人各出資400萬元,法院判決 並認定已收回200萬元款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合夥資 本額與附表一所示債權額吻合,益徵附表二債權是否亦為合 夥所有,確非無疑。
⒍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放貸債權亦為合夥財產,舉證 尚有不足,難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合夥清算後其應得之16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 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 或利益為返還之請求,原告上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記載之│借款人 │借款金額│住址 │
│ │借款人暱稱│真實姓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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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髮廳楊金英、│200000 │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
│ │ │謝金鴻 │ │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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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廣告 │黃慶昌 │230000 │彰化縣和美鎮倡和街│
│ │ │ │ │91號 │
├──┼─────┼────┼────┼─────────┤
│3 │清水(琴) │張素琴 │600000 │台中市龍井區臨港東│
│ │ │ │ │路49號 │
├──┼─────┼────┼────┼─────────┤
│4 │坤龍 │張坤榮 │814000 │彰化市彰南路4段300│
│ │ │ │ │巷33弄8號 │
├──┼─────┼────┼────┼─────────┤
│5 │游珠惠 │陳志強、│910000 │彰化縣廖厝里廖厝巷│
│ │ │陳順安、│ │62之12號 │
│ │ │陳金寶 │ │ │
├──┼─────┼────┼────┼─────────┤




│6 │阿珠 │洪明宗 │200000 │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
│ │ │ │ │326巷88弄7號 │
├──┼─────┼────┼────┼─────────┤
│7 │世豪 │葉世豪 │700000 │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
│ │ │ │ │厚北路234巷15號 │
├──┼─────┼────┼────┼─────────┤
│8 │福 │彭清福 │0000000 │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
│ │ │ │ │汴頭路106之2號 │
├──┼─────┼────┼────┼─────────┤
│9 │麗緣 │詹麗浣 │504000 │彰化縣和美鎮愛新路│
│ │ │ │ │54號 │
├──┼─────┼────┼────┼─────────┤
│合計│ │ │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記載之│借款人 │借款金額│住址 │
│ │借款人暱稱│真實姓名│(元) │ │
├──┼─────┼────┼────┼─────────┤
│1 │麗華 │詹麗華 │969000 │彰化縣和美鎮還社里│
│ │ │ │ │孝義路350巷105號 │
├──┼─────┼────┼────┼─────────┤
│2 │鐵棟 │陳雙對 │0000000 │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
│ │ │ │ │54巷21號 │
├──┼─────┼────┼────┼─────────┤
│3 │豆漿 │吳錫坤 │635000 │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
│ │ │ │ │30號 │
├──┼─────┼────┼────┼─────────┤
│4 │老仔 │黃共照 │35000 │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
│ │ │ │ │45巷19弄10號 │
├──┼─────┼────┼────┼─────────┤
│5 │線東路 │李玉隆 │370000 │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
│ │ │ │ │1段403巷3號 │
├──┼─────┼────┼────┼─────────┤
│6 │阿狗 │謝豪傑 │100000 │彰化縣和美鎮面前里│
│ │ │ │ │260之3號 │
├──┼─────┼────┼────┼─────────┤
│7 │女人家 │莊金滿 │500000 │彰化縣和美鎮何厝路│
│ │ │ │ │1段150巷9號 │
├──┼─────┼────┼────┼─────────┤




│8 │阿弟 │王惠婷 │300000 │在和美舊市場工作 │
├──┼─────┼────┼────┼─────────┤
│合計│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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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