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6號
CHDV,105,訴,436,2016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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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王順洋
      王廷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濱
      曾陳燦玉
      呂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太平洋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王順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72年11月25日以第000000號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6756分之3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太平洋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王廷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72年11月25日以第000000號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6756分之3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太平洋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 0年6月2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此有卷附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 司目前並未就陳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事宜,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陳報,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回 函可佐。而公司之法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 效存續。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亦無 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 被告公司目前之董事有曾文濱曾陳燦玉呂昭男陳宗傳



簡博等人,惟陳宗傳簡博業已死亡,自應由曾文濱、曾 陳燦玉、呂昭男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2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秋戶、葉英霖、原告王廷雄共 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756分之3413、6756分之3000、6756 分之343。
(二)原告王廷雄原經營「廷和行」,經營各種食品類原料及用 具之買賣,於72年間與被告公司成立口頭契約,廷和行向 被告公司買受油脂類貨物再行轉售賺取差價,至於廷和行 就應支付被告公司之貨款,則開立到期日2至3個月後之支 票。因被告公司進貨數量甚鉅,被告公司為擔保貨款得以 兌現,要求原告王廷雄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 告王廷雄遂於72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12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756分之3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 元與被告公司。期間,原告王廷雄與被告公司,就相關貨 款均依約處理完竣,原告王廷雄對被告公司並無積欠貨款 或有其他負欠債務之情形存在。
(三)原告王順洋於104年1月20日買受系爭126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王秋戶、葉英霖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於104年2月12日 完成移轉登記。此時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王廷雄王順洋,原告王廷雄之應有部分為6756分之3000,原告 王順洋之應有部分為6756分之3756。
(四)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就126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分割後 由原告王廷雄取得126地號土地、原告王順洋取得同段126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1地號土地),104年4月2日辦 理分割登記完畢。惟原告二人為上開協議分割時,因無法 聯絡系爭抵押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之 抵押權仍繼續登記於原告王順洋因分割所分得之126-1地 號土地上。系爭126及126-1地號土地雖設定登記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公司,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二 人未負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89年 台上字第1086號裁判意旨,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擔保之系 爭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原告二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及抵押權之從屬



性,訴請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五)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雖不在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之列,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後,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 押權,應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適用。被告公司就原告王 廷雄所有126地號土地、原告王順洋所有126-1地號土地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2年11月25日,存 續期間自72年11月10日至92年11月9日,債權清償日期則 記載「於每次借據或票據內訂定」。惟原告王廷雄並未負 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更未簽署任何借據或票 據。是縱認原告王廷雄曾於72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借款 ,被告公司於15年內即87年11月10日前,並未對原告王廷 雄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王 廷雄縱曾有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於87年11月10日罹於 時效。而被告公司並未於該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對原告 王廷雄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公司 縱曾對原告王廷雄有債權存在,已因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 ,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二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且被告公司對原告王廷雄縱曾有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未於該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對原 告王廷雄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原告王廷雄所有系爭12 6地號土地、原告王順洋所有系爭126-1地號土地,於72年11 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 間72年11月10日至92年11月9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惟被告



遲未履行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彰 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台北地院民事庭105年3月24日函文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 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依「主張權利之人」與「對權利有爭 執之人」之關係而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 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等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11 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故其所擔保債權因抵押權存 續期間至92年11月9日屆滿而歸於具體特定,依前說明, 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須從屬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 而存在。又本件原告二人既否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有向被告公司積欠買賣貨款或債務之抵押債權存在,而抵 押債權存否又關乎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對於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責任,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即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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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