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藏賢
訴訟代理人 辛美瑤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公司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請求本院移轉管轄,惟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其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內 (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即其妻辛美瑤因與被告公司間之信用卡 債務,遭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訂於民國103年9月4日進行拍賣。(二)原告於拍賣前即同年8月20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協商,被 告公司當時表示原告繳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不會拍賣 系爭建物,原告遂於次日匯款4萬元與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並發給結清證明書。惟被告公司竟疏未撤回上開聲請拍 賣之強制執行事件,致於拍賣期日系爭建物遭拍定與訴外 人吳純仁,並由本院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命原告自行點交 與訴外人吳純仁。
(三)原告疏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已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其已匯款之4萬元、因遭拍賣與訴外人吳純仁之系 爭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造成之土地價值減損共2, 840,400元,及其所支付與訴外人吳純仁之租用系爭建物
之兩年租金共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 4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本件原告所稱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因信用卡關係,對被告公司有51萬1千元之債務,經被告 公司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 第867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確定後,被告公司以上 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核發102年度 司執秋字第3575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公司再以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秋字第13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9月4日拍定系爭建物,被告公司受償9,376元。 則被告公司既係以合法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
(二)原告所主張已清償4萬元,此部分係原告另積欠被告公司 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58,019元,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於99 年間向本院申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764號支付命令在 案,與本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原告上開主 張顯有誤解,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只要繳清4萬元即 會撤回本件系爭建物拍賣,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 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 民法上開規定,請求2,980,400元之損害賠償,其自應就 上開侵權行為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如上,並陳稱:被告公司有承認是內部 疏失,後來才改稱原告還有欠別的錢云云。就此,證人即 原告之姪子黃炳源雖證稱略以:伊有於103年8月20日,代 表原告向被告公司洽談信用卡欠款之還款事宜,當時有跟 對方說是清償原告於103年9月4日下午進行拍賣的事件, 伊不知道原告欠被告公司多少錢,但被告公司的林小姐( 按:即另一證人林采褕)跟伊說將這一筆錢4萬元還了之 後,就可以撤銷這一次的拍賣。匯款後伊有告訴林小姐,
要將本件拍賣撤銷,她也在8月25日傳真結清證明書給我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采褕則證稱略以:證人黃 炳源向伊表示要處理原告的一筆4萬元的債務,我告訴他 這筆債務是5萬8千多元,不是4萬元。證人黃炳源有告訴 伊有收到被告公司寄的信函,伊回答他說,會幫你向公司 爭取用4萬元來清償,後來他到被告公司分行繳納這筆款 項,伊開清償證明書寄到他指定的地點。在聯繫的過程中 ,證人黃炳源完全沒有向伊提到有不動產將被拍賣的事等 語。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位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全 然相反,證人黃炳源固證稱證人林采褕有向其表示:有繳 納該筆4萬元就可以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等語;然證人林 采褕則全然否認有向證人黃炳源為上述表示,而證人黃炳 源、林采褕分別為當事人之親戚(原告)、員工(被告) ,均有偏袒其中一方為證述之動機,而尚難逕行採信其中 一方之證述,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真偽不明。 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此已無任何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即屬無從認定。至於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 客觀上究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何種「權利」等侵權 行為之要件,亦全然未為其他舉證,則依上開舉證責任法 則之說明,原告既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即為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980,400元之損害賠償,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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