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0號
CHDV,105,訴,370,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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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坤豐
被   告 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鳳
被   告 金洽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珠
被   告 利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春源
被   告 吳金星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星
被   告 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玄
被   告 駿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平
被   告 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玲
被   告 加駿商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被   告 長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煥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昭德
被   告 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議耀
被   告 伸新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珠
被   告 冠榮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雯
被   告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烈
被   告 順興工藝社即許見德
被   告 雅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盟孟
被   告 艾維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韋齊
被   告 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上
被   告 貿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佑公司)、冠榮橡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榮公司)、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集勝公司)、順興工藝社即許見德、雅士達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雅士達公司)、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今耀公司)、艾維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艾維格公司 )、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多林公司)、貿大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貿大公司)經合法通告,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煥升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煥升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65,787元之範 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元佑公司之債權在665,78 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林昆達實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林昆達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 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伸新朝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伸 新朝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 坤豐對被告金洽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洽順公司) 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 冠榮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 豐對被告集勝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 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順興工藝社即許見德之債權在665,787元 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利岱興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利岱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 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吳金星實業社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雅士達公司之債權在665,78 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信豪健康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豪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駿翔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



駿翔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 坤豐對被告今耀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 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艾維格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利晏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 告許坤豐對被告多林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加駿商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加 駿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 豐對被告貿大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 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長憶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憶公司)之債權 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係主張略以: ㈠ 原告對於被告許坤豐有653,400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7,1 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3270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6日、12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許 坤豐對於含其餘被告等人之報酬(貨款、工程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司執丙字第46165號、104司 執丙字第523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餘 被告等人向被告許坤豐清償,然其餘被告均具狀聲明異議否 認與被告許坤豐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如未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執行處即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被告許 坤豐對於其餘被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許 坤豐之債權,故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提起本訴。 ㈡ 被告等人固均否認被告許坤豐即元寅錩企業社對其餘被告有 債權,然依原證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可證明其餘被告與被告許坤豐確有生意之往來 且開立發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債權金額及日期 十分明確,被告等人如抗辯債權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能提出相關支票兌現支付等證明, 原告即不否認。因此,關於被告元佑公司、多林公司、艾維 格公司、煥升公司提出支票、簽收單部分,原告已不爭執, 惟原告否認貿大公司出具「僑豪工業社」之支票部分。又被 告伸新朝公司若提出的是被告許坤豐簽收之收據,因收據僅 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亦否 認被告許坤豐所述發票為支付款項之證明,因實務上亦有拿 了發票未付錢之情形。此外,原告否認被告間的法律關係為



承攬,被告間法律關係究竟是買賣或承攬關係,被告如何主 張彼此屬承攬,已逾二年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曾聲請扣押被告許坤豐對元寅錩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元寅錩公司)之債權,如果元寅錩公司對其餘 被告亦有債權存在,原告自然可以取得其餘被告之債權等語 。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㈠ 被告許坤豐林昆達公司、金洽順公司、利岱公司、吳金星 實業社、信豪公司、駿翔公司、利晏公司、加駿公司、長憶 公司陳稱略以:被告許坤豐與其餘被告之債權,在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前早已清償。本件原告遲至105年3月提起本訴,現 要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事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顯失公平。又 原告明知被告許坤豐是做模具開發,款項都是其他被告公司 委託許坤豐做模具開發所生債權,係屬於承攬款,為二年請 求權之時效,故很多部分債權亦逾二年,被告要提出時效抗 辯。以公司角度來看,原告提起本訴係確認被告許坤豐個人 對其他被告公司等人享有債權,除非是元寅錩企業社獨資經 營時,能與被告許坤豐個人劃上等號,至有關元寅錩公司部 分,皆與本案無關。被告並認為已取得發票即為請款完畢, 因為收款一定會檢具發票,在客戶立場亦是付款才會收發票 ,因為有付款才將發票拿去申報,不然會涉及虛開發票等語 。
㈡ 被告煥升公司、伸新朝公司具狀與到庭表示及被告冠榮公司 、集勝公司、順興工藝社即許見德、雅士達公司、艾維格公 司、多林公司、貿大公司雖未到庭,惟具狀係陳稱略以:被 告等早已未與被告許坤豐有生意往來,再無積欠被告許坤豐 任何款項,故被告等人依法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提起本訴,僅片面空口指述,未有實證,自不可信。被告煥 升公司與元寅錩公司,最後一筆交易完成付款日期為103年1 月20日,其後已無交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伸新朝公司與 被告許坤豐間的交易已於103年間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許 坤豐準備憑證,公司就會付款,被告許坤豐一般是收現金, 因為其稱手頭較緊;被告艾維格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於102 年2月交易之貨款債權已清償;被告多林公司於102年有委託 元寅錩企業社製作鋅合金模具修改,修改費用8,400元,貨 款早已結清,現與元寅錩企業社即被告許坤豐已無交易往來 等語。
㈢ 被告元佑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許坤豐為元寅錩 企業社及元寅錩公司之負責人,據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被告元佑公司於10



2年12月對元寅錩公司有金額1萬9000元、於103年8月對元寅 錩企業社有金額700元、於103年10月對元寅錩企業社有金額 1萬元等債務固屬無誤,惟上開交易之款項,均已付清。是 以,被告元佑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及元寅錩公司間,業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元佑公司與被告許 坤豐間存在債權,實屬誤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業經被告元佑公司聲明異議在案,但原告仍主張被 告許坤豐對被告元佑公司存有債權,則依民法第277條及最 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 許坤豐對被告元佑公司存有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 被告今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今耀公司與被告 許坤豐(包括其所經營之元寅錩公司)間,數年前固曾有過 相關模具生意之交易往來,但被告今耀公司係於102年11月 間最後一次向被告許坤豐之元寅錩企業社訂購塑膠模具組, 且早已付訖價款45,000元(註:因付現金,有扣5%之金額) 後,雙方都未再有過任何交易,迄今已逾二年半之久。被告 今耀公司於105年1月初,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通知後,遂依 上述被告今耀公司與被告許坤豐已長達二年以上未有交易往 來,顯與被告許坤豐無任何債權存在之客觀情事,立即依法 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今耀公司有任何債權( 報酬、工程款)存在,無從扣押。再觀諸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依其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具體舉證提出被告 許坤豐究竟如何對被告今耀公司等,具有報酬或工程款債權 存在之具有關聯性之任何事證資料,原告無非係請求法院函 調被告公司、行號等,於「104年5月至105年1月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資料表」,作為其唯一之舉證方式 而已。另被告今耀公司與被告許坤豐之元寅錩企業社間,於 上述102年11月間因訂購及承製塑膠模具組所發生之債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此項請求權之時效,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5年1月間始送達被告今 耀公司,依法亦應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上之請發系



爭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若未依法提起訴訟,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得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等情,自堪構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 原告固據卷附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得之相關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表,主張被告許坤豐對其餘被 告有如附表之債權存在,原告得於其對被告許坤豐如上之債 權範圍內請求確認之等語。惟被告均予否認,且抗辯如上, 意指被告許坤豐為負責人之元寅錩公司、元寅錩企業社係受 其餘被告之委託製作或修模具,彼此間之交易各係以支票、 現金支付,均已付清款項,取得統一發票等語,互核相合, 且有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與部分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或被告 許坤豐簽收之單據影本附卷供證。本院爰按諸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值參照。此外,原告所稱,營業人已交 付統一發票,但實者欠款未付者亦為實務所有一節,容係有 之,但亦需個別以視,尚不足認屬一般常態。審酌被告否認 與抗辯如上之情節,允認於被告之交易過程,已取得統一發 票,但迄滿年未付款之情應屬非常態之事實,若原告主張此 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 證實之,縱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本院秉上之說明 ,仍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依原告主張):
┌──┬───────┬───────┬───────┬──────────┐
│編號│ 被 告 │ 交易所屬年月 │ 銷售額 │ 交易對象營業人 │
│ │ │ │(新臺幣:元)│ │
├──┼───────┼───────┼───────┼──────────┤
│ 1 │ 煥升公司 │ 102年12月 │ 95,000 │ 元寅錩公司 │
├──┼───────┼───────┼───────┼──────────┤




│ 2 │ 元佑公司 │①102年12月 │ 19,000 │ 元寅錩公司 │
│ │ ├───────┼───────┼──────────┤
│ │ │②103年8月 │ 7,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③103年10月 │ 1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3 │ 林昆達公司 │ 103年8月 │ 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10月 │ 13,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4 │ 伸新朝公司 │ 103年6月 │ 20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5 │ 金洽順公司 │ 102年10月 │ 10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6月 │ 9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12月 │ 10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6 │ 冠榮公司 │ 104年4月 │ 99,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7 │ 集勝公司 │ 103年12月 │ 1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8 │順興工藝社即許│ 104年2月 │ 7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見德 │ │ │ │
├──┼───────┼───────┼───────┼──────────┤
│ 9 │ 利岱公司 │ 103年2月 │ 26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8月 │ 102,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0 │ 吳金星實業社│ 102年6月 │ 5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8月 │ 2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10月 │ 1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2月 │ 3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8月 │ 21,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10月 │ 30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12月 │ 17,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4年2月 │ 2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4年4月 │ 3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1 │ 雅士達公司 │ 102年2月 │ 8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4月 │ 3,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2 │ 信豪公司 │ 102年2月 │ 84,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4月 │ 7,5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6月 │ 6,5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10月 │ 187,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2年12月 │ 81,25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3年12月 │ 19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 ├───────┼───────┼──────────┤
│ │ │ 104年2月 │ 25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3 │ 駿翔公司 │ 103年6月 │ 5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4 │ 今耀公司 │ 102年12月 │ 45,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5 │ 艾維格公司 │ 102年2月 │ 7,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6 │ 利晏公司 │ 103年8月 │ 5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7 │ 多林公司 │ 102年6月 │ 8,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8 │ 加駿公司 │ 104年4月 │ 17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19 │ 貿大公司 │ 103年12月 │ 7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20 │ 長憶公司 │ 102年2月 │ 110,000 │ 元寅錩企業社 │




└──┴───────┴───────┴───────┴──────────┘
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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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洽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駿商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榮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維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新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煥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