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3號
CHDV,105,訴,313,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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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趙義雄
被   告 陳吳艷紅
追加被告  陳銍銘即陳怡成
追加被告  陳俊廷
追加被告  陳豐文
兼前列陳銍銘即陳怡成陳俊廷陳豐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謙即陳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 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僅以陳吳 艷紅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具狀追加陳銍 銘即陳怡成、陳言謙即陳怡達陳俊廷陳豐文為被告;其 後又於105年9月9日具狀追加陳孫秀蘭陳健宗陳螢芝林陳汝楊文彬楊文吉楊文焜、林陳雪、張陳鸞、 謝陳桂香陳春蓮等人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被告陳孫秀蘭陳健宗陳螢芝林陳汝、楊文 彬、楊文吉楊文焜、林陳雪、張陳鸞、謝陳桂香、陳 春蓮等人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如未經協議 或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有用益時,



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重劃前為大霞田段151-2地號土地,而重劃前之大霞田 段1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陳飛琴外,尚有陳滿 彥、陳學法及洪水栖等人,有和美鎮大霞段264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大霞田段151-2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光 復初期舊簿各一件可稽。
(二)次查,訴外人陳良(陳飛琴之子)在未徵得大霞田段151 -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陳滿彥陳學法及洪水栖之同意下 ,竟占有大霞田段151-2地號土地內即重測後由原告取得 之大霞段26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5年4月14日和土測字4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搭建磚造房屋。因陳良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吳艷紅陳銍銘即陳怡成陳言謙即陳怡達陳俊廷陳豐文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則陳吳艷紅陳銍銘即陳怡成陳言謙即陳怡達陳俊廷陳豐文應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陳良對該編號A部分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三)聲明:被告陳吳艷紅及追加被告陳怡成、陳怡達陳俊廷陳豐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5年4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合院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則略以:系爭建物是陳良生前於67至68年間所建, 當時係經陳飛琴同意所蓋的。陳良的繼承人為被告陳吳艷紅 、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言謙即陳怡達、追加被告陳俊廷、 追加被告陳銍銘即陳怡成、追加被告陳豐文等人。被告陳吳 艷紅辯稱:當時土地沒有分割,也沒有協議分管,原告曾簽 立承諾書同意續供其使用等語。其餘被告辯稱雖然土地與被 告沒有關係,但建物是被告所有,願意與原告協調買賣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有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是陳良 生前於67至68年間所建,當時係經陳飛琴同意所蓋的,當 時其他土地共有人並無反對,被告等人為陳良的繼承人,



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分割,也沒有協議分管,原告曾簽立承 諾書同意續供其使用等語。則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有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查爭土地為其所有,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此部分至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 正當法律權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是其被繼承人陳良生前 於67至68年間所建,當時係經陳飛琴同意而興建,當時其 他土地共有人並無反對云云;惟查,系爭264地號土地重 劃前為大霞田段151-2地號土地,而重劃前之大霞田段151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陳飛琴外,尚有陳滿彥、陳 學法及洪水栖等人,此有和美鎮大霞段264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大霞田段151-2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光復初 期舊簿各一件可稽,足見當時訴外人陳良(陳飛琴之子) 在未徵得大霞田段151 -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陳滿彥、陳 學法及洪水栖之同意下,而占有大霞田段151-2地號土地 內即重測後由原告取得之大霞段26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 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14日和土測字4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搭建磚造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訴外人陳良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吳艷紅陳銍銘即陳怡成陳言謙即陳怡達陳俊廷陳豐文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則陳吳艷紅陳銍銘即陳怡成陳言謙即陳怡達陳俊廷陳豐文已 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陳良對該編號A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
(三)被告陳吳艷紅另辯稱:當時土地沒有分割,也沒有協議分 管,原告曾簽立承諾書同意續供其使用等語,且提出承諾 書為憑,然查,原告稱承諾書載明原告同意賣方使用不逾 五年,目前已超過五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基於當事 人自主原則與辯論主義,亦難認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法律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建物,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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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