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5號
CHDV,105,聲,95,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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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蕭千鶴
      王雲正
      王美津
相 對 人 曾玉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
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0579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上揭條文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本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原第一項起訴聲明即確認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部分之起訴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壬字第20579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計算應以上揭未為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6.45坪為核算擔保金標準,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就該項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225,750元,即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核算標準,原 裁定以原起訴聲明核算擔保金顯屬錯誤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減縮後之聲明為據請求本院重新核算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並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減縮暨變更狀影 本(本院戳章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13時)為證,參酌 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尚未定期 辯論前,撤回該訴訟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減縮訴訟請求範圍



,本件停止執行範圍隨之調整較小,對相對人權益因此影響 也較小,故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亦應有所變動,方可謂公平 合理,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參考減縮後聲明重新核算停止執行 擔保金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情形,認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變更原裁定 。本院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為較慢受償 之利息損害,受償期間則應以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 時為止,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何時確定無法知悉,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就其占用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5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事 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抗告人應供擔 保金37,625元(計算式:225,750×0.05×40/12=37,625元 )為適當。又抗告人於定期辯論前就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撤回部分起訴,請求本件重新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係基於其本身之利益,請求法院為准許之裁定,其聲請行為 不能認係伸張權利所必要者,對於因此所生之程序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 擔,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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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