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5號
CHDV,105,聲,95,2016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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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蕭千鶴
      王雲正
      王美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玉照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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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