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弘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春陽
馬漢川
張碧
馬碧貴即馬賴西之承受訴訟人
馬碧英即馬賴西之承受訴訟人
柯淑女
張玫玉
張玫慧
張國賓
馬永昌
張主明
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
視同上訴人 張弘暉
詹周瓊花
陳周綉惠
周學振
吳周金英
王周金雲
莊周金蘭
周彩芹
被上訴人 余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所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 事人必須為所有人全部,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即原共有人周錦福之繼承人周佑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周佑珊承受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 原審未察,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 上訴人亦請求本院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並到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 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 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 原審訴訟程序違法,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員林簡易庭,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