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施素娥
視同上訴人 林義宗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壯吉
訴訟參加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彰化簡易
庭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78號)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林施素娥、視同上訴人林義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陳:
一、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宗積欠上訴人即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 幣(下同)48,761元(本金)及利息,民國94年起即未清償 ,嗣於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因調閱上訴人林義宗所有財產資 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過戶給其配 偶即上訴人林施素娥,贈與之時恰為他債權人頃撤銷查封登 記不久即為之,顯然有故意削減為債權人總擔保之資產,脫 產企圖甚明,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爰請 求撤銷林義宗、林施素娥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 ,將系爭土地回復予林義宗名下等語。並起訴聲明如第一審 判決主文所示。
參、上訴人答辯及上訴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名下僅有土地無 其他資產,兩造尚在協調中,無由逕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復至 視同上訴人名下而進行法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合興 段(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繕為和興段,應更正為合興段) 606 地號、地目:建、面積:2,1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5 分之 2 之土地,於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同年 9 月 2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林施素娥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誤繕為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1 年 9 月 2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宗義所有。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並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 因符合撤銷權行使條件,而得由債權人請求撤銷?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舉事實,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 0號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視同 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彰化地政事 務所林義宗、林施素娥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經 覆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 不計徵贈與總額證明書、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復 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間確有無償行為情形。上訴人雖以兩造尚在協商清償金額為 由,爰提起上訴,然仍無礙原審對於其間無償行為,並致為 債權人總擔保之資產減少之認定,依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所請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視同上訴人所有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視同上訴人林義宗所有,為有理由。原審認 定並無不當。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捌、結論: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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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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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面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權利範圍 │記收件字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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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606地 │彰化縣彰化地│夫妻贈與、 │101年9月21日│
│ │號、地目建、面積2113平方│政事務所101 │101年8月20 │ │
│ │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2 │年彰資字第 │日 │ │
│ │ │1373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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