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賴令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被上訴人 林仙娟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 簽發,亦未曾參與訴外人周惠萍召集之合會,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訴外人周惠萍召集之合會,上訴 人標取合會金,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由周惠萍轉交而 持有,供作擔保其應繳付之死會會款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獲准一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並非其簽發,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厥為系 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應繳付之死會會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提出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參與訴外人周惠萍召集之 合會。案經證人周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經林 仙娟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參加合會,並收取以林仙娟名義標
得之合會金支應伊後續之會款,(審判長提示系爭本票) 伊自己刻「林仙娟」印章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 ),據此得知,系爭本票顯非被上訴人林仙娟所簽發,亦 無授權周惠萍為之等情,應屬明確。
(三)如上,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林仙娟簽發,亦無授權他人 為之,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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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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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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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20日 │ 35,200元 │101年11月23日 │CH540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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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20日 │ 35,200元 │101年11月23日 │CH540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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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20日 │ 35,200元 │101年11月23日 │CH5403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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