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陳陽儀
關 係 人 陳陽億
陳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陽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陽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琴係相對人陳陽儀之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曾高燒不退,自此出現發 展遲緩現象,並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有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陳陽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父親、 母親、弟弟之名字、現與誰同住等問題均能答覆,惟對其出 生年籍資料、現住地址、現年幾歲、簡易算數(如:一個便 當50元,兩個便當共多少元?付100元買一個便當,可找回 多少錢?)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 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重度智 能障礙。2.現在病症:據案母黃麗琴表示,個案出生四個月 時曾高燒不退,此後出現發展遲緩現象,到了五歲才會說話 、走路。個案小學起就讀彰化社頭啟智學校至高中畢業,畢 業後在家中由家人照顧,也曾有四年的時間住在教養院接受 照顧,最近三個月才由教養院返家。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 限,三餐由家人準備好後個案可自行進食,洗澡需家人協助 ,小便可自理,但個案時常將大便隨意塗抹於牆上,也會自 拔毛髮,於彰化秀傳醫院就醫服藥,服藥後情緒狀態有略為 改善。個案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個案自行外出 時有迷路的風險,對金融無概念。(二)醫學上的診斷:1. 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三 餐由家人準備好後個案可自行進食,清潔盥洗需家人協助, 自行外出容易迷路,不會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幫忙做家 事。②經濟活動能力:不會使用金錢,無金融概念。③社會 性:可認得家人,可與陌生人簡單互動,可理解部分簡單指 令,做出簡單回應,無法深入對談,也時常答非所問。2.身 體狀態:無顯著異常。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 意識清楚,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並作出簡單回應,但略微複 雜的問題即無法回應。②記憶力:重度障礙。立即、近期及 遠期記憶力皆有重度障礙。③定向力:可認得家人。對於時 間、地點定向力無法正確表達。④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 法執行個位數加減。⑤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
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出有效表達。⑥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 合判斷其認知能力發展不足五歲。(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 就有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作出有 效分析判斷,MMSE為4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評估 其認知能力未達五歲,屬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能 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 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重度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 ,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23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母親(即聲請人)、弟弟(即關係人陳陽億)、妹妹(即關 係人陳思婷)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 陳陽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親,年屆50歲,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責 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陳陽億為相對人之弟弟,已屆22歲,亦為負責照顧相對 人生活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 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陽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麗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陽儀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陽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