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53號
CHDV,105,監宣,25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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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加勇
相 對 人 張深水
關 係 人 張玉微
      蕭張玉巧
      楊張玉錦
      張紋
      張秋桂
      張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深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加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玉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04 年8 月2 日因失智病症,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 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 張玉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影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 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原身體健康,近3 年來 記憶力及體力逐漸退化,人時地定向障礙,甚至忘記家人姓 名,目前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無法言語溝通,其意識清楚,但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 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 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 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 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張玉微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張加勇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玉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 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張加勇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 玉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張加勇 、關係人張玉微、受監護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蕭張玉巧、楊張 玉錦、張紋張秋桂張群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張加勇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張加勇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微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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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