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5年度,20號
CHDV,105,消債聲,2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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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錫銓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東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周信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錫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楊錫銓於民國104年6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 定自104年9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本件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目錄,具分配實益之清算財團包括:1.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13,429元;2.汽車1部(車號: 00-0000):已報廢,僅牌照因欠稅未註銷。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亦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1頁) 。嗣聲請人提出以13,429元代替變賣上開財產清償之方案 ,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並製作分配表公 告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而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之金額共 計13,429元在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2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2 日,以家庭手工維生,每月薪資約5,000元,並領有政府 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200元、長子8,200元、次子2,600元 ,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扶中心補助每人每月1,700元,以 上債務人之收入加計其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平均每月可獲 取27,4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除每月以家庭手工賺 取5,000元外,其餘生活開支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聲請 人是否能維持正常人之生活水準而認其有固定收入已屬有 疑。又依聲請人於本院時陳稱:領得之補助係供全家花用 ,因為伊都在洗腎,沒辦法出去工作,且配偶有先天性糖 尿病,亦沒有工作,全家均仰賴補助以支出相關費用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卷第53至54頁),已難 以期待聲請人如常人般穩定工作而有固定收入,且前揭聲 請人每月獲取之27,400元,顯係供聲請人一家四口花用, 參諸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869元之生活標準,聲請人上開收入 非但無從支應全家之生活開支,縱僅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屬不足。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陳報每月之收入狀況, 其係將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補助一併納入,漏未考量其配偶 亦享有該未成年子女補助費用之一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僅為20,300元(家庭手工維 生每月薪資約5,000元,並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8,200元、長子4,100元、次子1,3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扶中心補助每人每月850元,共計20,300元),復參 諸上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869元之生活標 準,則聲請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為負數(20,300-10,869-【10,869×2 ÷2】=-1438),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
(三)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 依相對人即債權人所陳,本件聲請人之消費日期或債權發 生日期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年以前,故聲請人之消費或債 權發生之原因,縱有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亦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 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尚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有間, 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 在,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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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