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周瑄樂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瑄樂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33,992元,前於民國105年7月19 日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百級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9,378元,並無 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償還計劃書、更生方案、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存摺、投保 資料、薪資單、繳費通知單、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車 輛委修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 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 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及陳報狀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 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9,378元,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 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4,600元(如依104年5至11月平均 薪資為40,668元),按前述標準計算,扣除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及與其餘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 合計為18,115元(計算式:10,869+10,869*2/3=18,115) ,每月僅剩16,485元(或22,5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對照其 債務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依卷內資 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准 許,即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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