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彬全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54,143元(均為國內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調解 不成立(即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前置調解事件) ,嗣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因職災每月領有補助款10,004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無任意保險。無任何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勞動署、彰化縣政府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福利資格或領有 任何補助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有應補正文件未補正,本院爰於105年8 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相關文 件(如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 及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暨102-105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生活
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及104年度核發之 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最近3年有無從事投資交易 、有無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及證明、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 畫表、有無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105年8 月23日收送該函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於105年9月 21日方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具狀處雖載為105年9月5日,但本院收狀章為105年9月21 日,以本院收狀處收狀章戳印日期為準),內容略載為聲請 人最近三年無從事投資交易、無非強制性保單、無繫屬中之 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案件,其他容候補呈等語。嗣本院核閱 上揭已函查資料為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兩年前是否有財產 交易、是否領有職災或任何補助等情事,再次發函命聲請人 於收受函文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前次未補正文件外且一併補陳 上揭內容及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於105年10月26日收受,此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卻仍於105年12 月15日方陳報民事陳報(三)狀(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三 )狀具狀處雖載為105年12月5日,但本院收狀章為105年12 月15日,以本院收狀處收狀章戳印日期為準),內容略載為 該筆財產交易係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款項,聲請人未獲取或 分配任何款項、因職災每月領有補助款10,004元,最近三年 無從事投資交易、無非強制性保單、無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或 強制執行案件,其他容候補呈等語,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一次 命補正但未補正文件仍然未提出,既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應 補正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依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及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情形等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是依首揭法條,本院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揭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 否符合聲請更生要件,依首揭法條,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