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5號
CHDV,105,消債更,6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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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康顯鎭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復為消債條例第82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 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書、財政部國 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影本、各項水 電、醫療、通信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 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 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 為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有無補助及津貼、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有無商業保險之經濟狀況等節,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十時許電詢聲請人,經其表示其目前



在源易製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 其配偶於私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合計共5萬餘 元,又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其無庸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則依其薪資收入,難認有何無法依債權人所提每月13,150元 方案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未載出 租人之姓名、地址、承租標的物等資料,難認該租約為真, 是聲請人顯有虛偽不實陳報之情。再者,聲請人經本院電話 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十時到庭說明,惟未出庭,堪認 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 例第82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 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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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