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明寬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寬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迄今約為新台幣(下同)6,070,823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 均收入約有27,000元(任職手工藝品課堂講師助理並販售手 工藝品薪資每月14,0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3,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約13,325元(包含扶養一女兒每月3,000元 ),名下無財產,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所剩無幾,因此 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前曾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因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存摺、電費及電信費 繳費通知、保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 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 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 有27,000元(薪資收入14,0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13,000元) ,核其每月支出,除有關扶養女兒賴念慈部分,因其已成年 而應剔除外,應為10,325元,每月約剩16,675元可供清償債 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 達約達607萬餘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法院請求前置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