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珮瑜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珮瑜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達新台幣(下同) 4,178,442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1日協商成立,總債 務金額為1,459,118元,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3 %,每月應繳金額16,509元。嗣因當時聲請人任職南山人壽 保險業務員,每月業績獎金不固定,96年2月業績慘淡幾乎 無收入而離職,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故聲請 人於96年6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薪資約23,000元,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7,630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乙份壽險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後,每月僅剩餘約6,000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 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投保資料、員工在職證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電信費等繳款單、戶籍謄本、 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2-104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最近2年內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 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因任 職保險業務員而收入不定,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載,96年2月每月之平均收入約有25,200元(96年2 月離職退保後即失業而無收入),惟扣除本院依當時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 9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15,69 1元,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應繳金額 16,509元),前揭收入經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實無法依95年 6月1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6月毀諾 ,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應可認定。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經扣除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 生活標準後,每月僅剩11,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 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4,178,442 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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