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13號
CHDV,105,消債更,11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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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宏誠(原名許世芬)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03,331元,前於民國105年9月6日 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嘉順億企業社,薪資 每月約23,000元,領有兒少補助1,800元,收入共計24,800 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0,739元 (包含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債務人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案卷、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並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聲請人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 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4,800元,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 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按前述標準所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與配 偶平均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式:10,869+ 10,869/2*2=21,738),則其陳報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739元,僅剩4,061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合理。復聲 請人名下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對照其債務額1,003,331元 (未含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4,049,430 元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 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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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