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姿瑩
陳博承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品靜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陳言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 彰化法扶分會專用委任狀2紙、彰化法扶分會法律扶助審查 表影本3紙、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1紙、審查決定通知 書(全部扶助)影本3紙、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影本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等件為憑, 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 第32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