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蕭城妹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
相 對 人 洪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等事 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 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 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筠喬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 護人等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彰化法扶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 現戶戶籍謄本、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 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