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88號
CHDV,105,家救,88,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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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邱碧華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相 對 人 黃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簡稱臺中法扶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臺中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偉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經向臺中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該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 (全部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非顯無理由,本院復查聲請人尚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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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