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張鈺禪
被 告 郭有富
法定代理人 蘇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86年2月2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保護教養子女,並屢 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度入出監獄,又染有毒癮, 經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復有酗酒惡習,於99年10月16日因酒後 駕車肇禍,致腦部受傷,全身癱瘓。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聲明:同意兩造離婚。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 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及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後 ,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