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江金展
江坤祐
江虾
江棗
江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榮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死亡。聲請人江金展、江坤 祐、江虾、江棗、江麗娟為被繼承人江榮進之子女,於民國 105 年11月15日共同檢附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但聲請人現認以拋棄繼承辦理先父江榮進遺產繼承不妥,爰 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 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榮進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為其子女。聲 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等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 實,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 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 、江棗、江麗娟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 明確係出於真意。又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 江麗娟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即105 年9 月3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復於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民國105 年12月1 日具狀聲請撤 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