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
聲 明 人 林永志
林永得
莊國政
莊芊芸
兼法定代理 莊國華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韻婷
聲 明 人 林韋勳
兼法定代理 莊麗君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聲 明 人 蔡靜葳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聲 明 人 林芯妤
兼法定代理 林永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莊清逢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4日死亡,聲明人林永志 、莊國政、莊國華、林永得、莊麗君、林永昌係被繼承人之 孫輩,聲明人莊芊芸、林韋勳、蔡靜葳、林芯妤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輩,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清逢於105年8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 林永志、莊國政、林永得、莊芊芸、莊國華、林韋勳、莊麗 君、蔡靜葳、林芯妤、林永昌係被繼承人之孫輩或曾孫輩, 即法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次次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因被繼承人之子 莊文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照首揭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查莊文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 有莊永傑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莊永 傑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