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196號
CHDV,105,司繼,1196,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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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
聲 明 人 莊斌揮
      莊智程
      莊啟宏
      莊懷安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啟宏
      盧文鈺
聲 明 人 莊潔穎
      葉秉豐
      葉沛晴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潔穎
      葉彥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阿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死亡。聲明人莊斌揮為被繼 承人莊阿蘭之子女、聲明人莊智程莊啟宏莊潔穎為被繼 承人莊阿蘭之孫子女、聲明人莊懷安葉秉豐葉沛晴為被 繼承人莊阿蘭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共同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莊阿蘭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死亡 後,其部分一親等子輩即聲明人莊斌輝、部分二親等孫輩即 聲明人莊智程莊啟宏莊潔穎、部分三親等曾孫輩即聲明 人莊懷安葉秉豐葉沛晴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105 年 9 月23日具狀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 明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 實。惟考被繼承人莊阿蘭除有子女莊斌輝外,尚育有子女莊 桂森、莊秀玉莊淑珍江勝義,其中子女莊輝斌已於民國 105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參閱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1064號事件卷宗),並無重複聲明拋棄繼承權之



必要,而其餘子女迄今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有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憑。可知被繼承人莊阿蘭所遺 權利義務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莊桂森莊秀玉、莊淑 珍、江勝義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莊智程莊懷安莊啟宏葉秉豐葉沛晴莊潔穎自未取得繼承 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同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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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