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邱憲忠
相 對 人 吳昊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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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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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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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3日 │20,000元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4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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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21日 │50,000元 │104年11月21日 │104年11月2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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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26日 │70,000元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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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0月15日 │50,000元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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