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自訴人甲○○ 所開設之興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輝公司)租得車牌號碼YO—二三七號營業 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即未繳納車租,經自訴人終止租約後,仍避不見面,亦未還車,因認被告涉犯 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 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興輝公司之法益, 有租車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可參,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 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