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90號
CHDV,105,司拍,190,20161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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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嬉娘即王榮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加佳即王榮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俊智即王榮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俊凱即王榮賢之繼承人
上四共同之
送達代收人 林郁蓁
相 對 人 許呂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春和於民國87年9月10日向案外人王 榮賢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9月9 日,並以本件相對人許呂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借款人張春和不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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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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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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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田尾鄉 │和平 │ │1266 │建│00 │10 │30.00 │1/2 │重測前:鎮平│
│ │ │ │ │ │ │ │ │ │ │ │段45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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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