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96號
KSDM,89,自,296,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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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員工,明知民國八十二年 五月一日並未任何人向該商會通報「型號0000000號、流水號00000 00號之百達翡金錶」失竊,竟於該公會之電話紀錄上記錄「(來電單位應急當 鋪前理事長李仲義)(紀錄時間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查詢物品百達翡金 錶精鷹型,錶型三八○○\一○三,錶號0000000號,查詢日期八十二\ 四\三十」,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高市 警苓分刑字第六八六一之一函要求有無上開金錶通報紀錄,而以高市當總字第三 十三號函,檢附上開電話紀錄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致自訴人丙○○ 因故買贓物罪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 之。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詳。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電話紀錄上 記載來電單位為李仲義,而李仲義曾表示若其有向公會查詢,電腦應會有記錄, 而經其查詢並無該錶之失竊紀錄,又李仲義又復稱凡向公會報備通報尋失物,須 先向警局報案,否則以偽造文書罪論,另警員陳紹全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屬偽造 ,並經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詢該錶失竊並無報案紀錄為據。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公會之電話紀錄,只要是會員均 可打電話來查詢,伊僅係依照來電者所欲查詢之物品為紀錄,並通報會員而已等 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坦承上開電話紀錄為其所製作,惟確有接獲李仲義來電 ,並詢問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甲○○應如何記載後才記錄等情,此有 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我們之間都是同一間辦公室(指高雄市當鋪商業 同業公會)沒有隔間,這樣要協商事情比較方便」、「(問:八十二年五月時李 仲義是否有打電話到公會查詢一支百達翡麗手錶?)當時他有打電話到公會,公 會內只有我與姚小姐(指被告)二位,因為姚小姐是七十九年到職的,對公會很 多事務不熟,電話記錄不太會記,我還教她如何記」、「(問:當天李仲義打電 話來,姚小姐有向妳說?)她向我請示後,我有告訴她姚小姐如何詳細記載這個 電話記錄,然後就通報下去給各會員幫忙協尋」等語,復另一證人李仲義亦到庭



證稱:「(問: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有否以電話通報公會有一支百達翡麗手錶請公 會通會員協尋)公會有記錄,應該就有打這通電話」等語,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情 節相符。另系爭電話記錄並無記載該錶係遭失竊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僅係單純 查詢物品,亦與證人李仲義於本院證述有替他人代為查詢非贓物之物品等情相符 ,而其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中亦作證稱:若有人要查詢,則 伊一定會打電話給公會,由公會作紀錄載明請各會員從何時開始查尋等語(參見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以, 上開電話記錄確係因李仲義向公會去電查詢物品,復由被告接聽而所留存之記錄 無訛。(二)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謂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今被告乙○○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員 工,負責業務項目亦有制作電話記錄等工作,自屬有權制作電話記錄之人,而與 前述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必須從事業務之人於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具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而今證人李仲義到庭證述確有去電高雄市 當鋪公會查詢物品,另證人甲○○亦作證確有此一查詢電話,已如前述,而所謂 電話記錄,通常亦是接聽者按照來電者之指示而為登載記錄,作為將執行之依據 或另為通報下屬單位之用,是以,被告所為之電話記錄既係依照李仲義之來電所 述,被告亦無審查李仲義所查詢之物品究係自己欲查詢或是否有受託查詢,更無 須判斷該物品是否為確為贓物,從而,被告依照當鋪會員李仲義來電而所作成之 電話記錄,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事,難謂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四)至於自訴人認為「凡向公會報備通報協尋失物 ,須先向警局報案,否則以偽造文書罪論」,尚非有何法律依據,且縱如自訴人 所言,警員陳紹全事後刻意偽造員警工作記錄簿,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明知李仲 義並無去電查詢,而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不實登載,衡諸常情,被告僅係高雄市當 鋪公會所雇用之職員,並無義務及動機配合警方辦案而為違法之行為,自訴人亦 未能舉證被告從中有何得利等動機,自訴人僅泛言被告明知並無李仲義之來電, 而虛偽登載電話記錄,實難採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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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