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391號
CHDV,105,司促,11391,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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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3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洪冠星即洪光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冠星即洪光興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
     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455,29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6,190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146,1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8,649元、
     違約金雜費計10,46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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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