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76號
CHDV,104,訴,976,2016122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粘進福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粘世抄
      粘秋
      粘高禎
      粘順為
      粘嘉容
      施粘美女
      粘吳定
      粘耀仁
      粘耀文
      粘耀元
      粘秀美
      粘世磨
      粘世明(即粘世岳之承受訴訟人)
      曾維禮
      曾春燕
      曾香蘭
      曾瑞玲
      粘寶投
      粘寶碧
      粘儷馨
      黃仁宗
      黃樹林
      黃樹土
      黃樹呈
      黃樹藤
      陳黃靜子
      黃玉梅
      黃玉枝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秋施粘美女粘吳定粘耀仁粘耀文粘耀元粘秀美粘世磨粘世抄粘世明曾維禮曾春燕曾香蘭曾瑞玲粘寶投粘寶碧粘儷馨黃仁宗黃樹林黃樹土黃樹呈黃樹藤陳黃靜子黃玉梅黃玉枝黃玉鳳應就被繼承人粘地理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鹿土測字第七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基此 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查原告於民國10 4年10月2日對被告「粘地理之繼承人」、被告粘秋粘世抄粘高禎粘順為粘嘉容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陳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粘地理業已死亡,請本院核發公文與原告以陳報 被告「粘地理之繼承人」之資料。嗣於104年11月5日具狀陳 明粘地理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粘秋施粘美女粘吳定、粘耀 仁、粘耀文粘耀元粘秀美、粘世岳、粘世磨粘世抄粘世明曾維禮曾春燕曾香蘭曾瑞玲粘寶投、粘寶 碧、粘儷馨黃仁宗黃樹林黃樹土黃樹呈黃樹藤陳黃靜子黃玉梅黃玉枝黃玉鳳,並更正聲明為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核其上開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粘世岳於105年 2月2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粘世明,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3日彰院勝健字第 10505230001號函各1 份、拋棄繼承查詢表2份(見本院卷第 127、133、150至151、156至157頁)等件可稽,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13日裁定命粘世明承受本件訴訟,並已確定(見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粘世明自應為粘世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粘秋粘世抄粘高禎粘順為施粘美女、粘吳 定、粘耀仁粘耀文粘耀元粘秀美粘世磨粘世明曾維禮曾春燕曾香蘭曾瑞玲粘寶投粘寶碧、粘儷



馨、黃仁宗黃樹林黃樹土黃樹呈黃樹藤陳黃靜子黃玉梅黃玉枝黃玉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南側坐落有原告之父即被告粘秋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磚造三合院平房及廁所,系爭土地東鄰寬度約 5 公尺之廈粘街,南鄰私設道路,為保存被告粘秋所有上開 建物,且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路,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粘秋粘順為粘嘉容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二)被告粘秋粘世抄粘高禎粘順為施粘美女粘吳定粘耀仁粘耀文粘耀元粘秀美粘世磨粘世明、曾維 禮、曾春燕曾香蘭曾瑞玲粘寶投粘寶碧粘儷馨黃仁宗黃樹林黃樹土黃樹呈黃樹藤陳黃靜子、黃 玉梅、黃玉枝黃玉鳳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地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等29人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 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16.79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略 呈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系爭土地除東側面臨廈粘街 ,南側鄰私人道路外,其餘2 側並未臨路。而被告粘秋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72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 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坐落在 系爭土地中央偏南側;訴外人粘福氣於60年間興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側之位置,現已老舊廢棄而無人居住,由 其子即被告粘高禎作為雞舍使用;另訴外人粘永泉(為被告 粘世抄之父)於60年間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街00號),坐落在系爭土地北側,前由被 告粘嘉容使用,現已廢棄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部分則均為 空地,未做任何利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粘地理之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9至58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且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字第179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原告請求 原物分割,被告等29人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北南向寬約5 公尺之廈粘街相鄰,南側則 有私人道路,又系爭土地之北側、中央、南側分別坐落有被 告粘嘉容粘高禎使用及被告粘秋所有等建物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被告粘秋表達保留建物之意願。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日鹿土測字 第72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依被告粘秋所有 上開建物所在位置北側為界,將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 積7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秋所有;編號F 部分、面



積20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為被告粘秋之子)所有 ,使上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一,以 維護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經濟損失 ,又原告所分得土地與其父分得土地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 ,而利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又編號A部分、面積76.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嘉容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 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世抄所有;編號C部分、面 積8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高禎所有;編號D部分、 面積9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順為所有;編號G部分 、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秋施粘美女、粘吳 定、粘耀仁粘耀文粘耀元粘秀美粘世磨粘世抄粘世明曾維禮曾春燕曾香蘭曾瑞玲粘寶投、粘寶 碧、粘儷馨黃仁宗黃樹林黃樹土黃樹呈黃樹藤陳黃靜子黃玉梅黃玉枝黃玉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粘高 禎所有,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比 例相當,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方正, 並符合其等土地利用現況,且皆與東側之廈粘街相臨,可直 接對外通行,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又被告粘 秋、粘順為粘嘉容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分割後 之使用目的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 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原告粘進福 │9分之2 │9分之2 │
├─────────┼────────┼──────────┤
│被告粘秋 │12分之1 │12分之1 │
├─────────┼────────┼──────────┤
│被告粘高禎 │108分之22 │108分之22 │
├─────────┼────────┼──────────┤
│被告粘順為 │108分之11 │108分之11 │
├─────────┼────────┼──────────┤
│被告粘世抄 │9分之2 │9分之2 │
├─────────┼────────┼──────────┤
│被告粘嘉容 │12分之1 │12分之1 │
├─────────┼────────┼──────────┤
│被告粘秋施粘美女│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
│、粘吳定粘耀仁、│ │ │
粘耀文粘耀元、粘│ │ │
│秀美、粘世磨、粘世│ │ │
│抄、粘世明曾維禮│ │ │
│、曾春燕曾香蘭、│ │ │
曾瑞玲粘寶投、粘│ │ │
│寶碧、粘儷馨、黃仁│ │ │
│宗、黃樹林黃樹土│ │ │
│、黃樹呈黃樹藤、│ │ │
陳黃靜子黃玉梅、│ │ │
黃玉枝黃玉鳳(即│ │ │
│粘地理之全體繼承人│ │ │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
┌───┬────┬───────────┬────────┐
│附圖二│面積(平 │分配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所示位│方公尺)│ │ │
│置編號│ │ │ │
├───┼────┼───────────┼────────┤
│ A │76.4 │被告粘嘉容 │全部 │
├───┼────┼───────────┼────────┤
│ B │203.73 │被告粘世抄 │全部 │
├───┼────┼───────────┼────────┤
│ C │80.71 │被告粘高禎 │全部 │




├───┼────┼───────────┼────────┤
│ D │93.38 │被告粘順為 │全部 │
├───┼────┼───────────┼────────┤
│ E │76.4 │被告粘秋 │全部 │
├───┼────┼───────────┼────────┤
│ F │203.73 │原告粘進福 │全部 │
├───┼────┼───────────┼────────┤
│ G │76.4 │被告粘秋施粘美女、粘│全部(公同共有,│
│ │ │吳定、粘耀仁粘耀文、│被告粘秋等26人尚│
│ │ │粘耀元粘秀美粘世磨│未就原共有人粘地│
│ │ │、粘世抄粘世明、曾維│理所遺應有部分,│
│ │ │禮、曾春燕曾香蘭、曾│辦理繼承登記。)│
│ │ │瑞玲、粘寶投粘寶碧、│ │
│ │ │粘儷馨黃仁宗黃樹林│ │
│ │ │、黃樹土黃樹呈、黃樹│ │
│ │ │藤、陳黃靜子黃玉梅、│ │
│ │ │黃玉枝黃玉鳳 │ │
├───┼────┼───────────┼────────┤
│ H │106.04 │被告粘高禎 │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