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林瑞深
訴訟代理人 林棟榮
被 告 林瑞森
黃建燃(即黃順然)
黃芷琳(即黃美枝)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即黃美婷)
被 告 張朝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邱長堯
邱長平
唐澤燕
被 告 花于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旺泉
被 告 張宏名
張宏誌
施美雲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張世興
張立欣
張璨鵬
張力允
張程晏
張世曉
張世義
黃建安
黃怡文
黃信翔
黃信元
張惠足
劉金榜
劉武龍
劉武虎
賴薇茜
賴素月
劉素芬
張秀花
張世昆(國外公示)
賴素雲(國外公示)
受告知人 曹涵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欣、張璨鵬、張立允、張程晏、張世昆、張世曉、張世義、張惠足、劉金榜、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張秀花應就被繼承人張泉仁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金榜、劉武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賴素芬應就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秀花、張朝茂應就被繼承人張賴芽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百分之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張泉仁、賴 秀英及張賴芽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2日、95年1月7日、99年6 月19日死亡,故追加原共有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之繼 承人等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相符(見卷一第68頁至85頁、卷二第125至150頁),併聲明 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所遺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 384.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 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除林瑞森、張朝茂、邱長堯、邱長平、花于晴、張 宏名、張宏誌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茲因原共有人張泉仁、賴 秀英及張賴芽業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2日、95年1月7日、99 年6月19日死亡,故追加原共有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 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張 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⒈共有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之繼承人等,應 就被繼承人張泉仁、賴秀英及張賴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為分割(本院 卷二第233頁)。並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 鈞院認為無法按照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就B、C、D部分原物分 割,就E部分為變價分割者,伊則主張改為全部變價分割( 卷二第294頁反面)。⒊訴訟費用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長平、邱長堯、林瑞森、張宏名、張宏誌、唐澤燕、 花于晴、張朝茂等則均稱: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邱長平提出 之方案,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 273至275頁)。
㈡被告張世興、張程晏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第 224頁反面)。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泉仁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30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立 欣、張璨鵬、張立允、張程晏、張世昆、張世曉、張世義、 黃建安、黃怡文、黃信元、黃信翔、張惠足、劉金榜、劉武 龍、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張秀花等 人繼承。惟查被告黃建安依法非張泉仁之繼承人,並無繼承 權,而被告黃怡文、黃信元、黃信翔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准許備查在案,此有陳報狀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故上開三人既非張泉仁 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上開四人應就共有人張泉仁所遺應有 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秀英於95年1月7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0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金榜、劉武龍 、劉武虎、賴薇茜、賴素月、賴素雲、賴素芬繼承。 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賴芽於99年6月19日死亡,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00分之19,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秀花、張 朝茂繼承。
⒋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卷一第68頁至85頁、卷二第125至150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等所未
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市縣地政機關關 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 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使用最小 面積單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 法施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 ,影響自然環境,業經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報請內政部同 意轄區內之林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有彰化縣政府103 年3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30093685號公告可稽。查系爭土地 目前為種滿雜木林之林地,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筆錄再卷可稽 ,依原告最後主張採原物分割之方案(本院卷二第233頁)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割後各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 ,有部份宗地面積未達0.1公頃且分割方按面積加總與登記 面積不符,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員地二 字第1050008065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 2頁),然各 共有人復未能協議彼此保持共有,使分得之面積得大於0.1 公項,此方案尚非適法。
⒉又被告邱長平所提方案亦係大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 惟因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狹長之形狀,查原告及被告邱長平 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 、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 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惟於審理程序中復未據兩造同意送不動產鑑價公司作成互 為補償配賦表供本院參考(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礙訴訟之終結),則原告
及被告邱長平方案尚非公平妥適,且揆諸前揭林地不宜細分 之法令意旨,並慮及系爭林地自不宜原物分割,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較為有利,是本件以變賣 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各共有人並應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一第11頁正面及 反面),本件共有人張朝茂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曹涵亭。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 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本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所分得 部分,惟本件係採取變賣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與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又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 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對於被告 張朝茂因本件土地分割取得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分別有權利質 權,且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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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市○○○段0000號 │ 旱 │1238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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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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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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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立欣、│ 10/1 │ 10/1 │
│ │張璨鵬、│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張立允、│ │ │
│ │張程晏、│ │ │
│ │張世昆、│ │ │
│ │張世曉、│ │ │
│ │張世義、│ │ │
│ │張惠足、│ │ │
│ │劉金榜、│ │ │
│ │劉武龍、│ │ │
│ │劉武虎、│ │ │
│ │賴薇茜、│ │ │
│ │賴素月、│ │ │
│ │賴素雲、│ │ │
│ │劉素芬、│ │ │
│ │張秀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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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立欣、│ 30/1 │ 30/1 │
│ │張璨鵬、│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張立允、│ │ │
│ │張程晏、│ │ │
│ │張世昆、│ │ │
│ │張世曉、│ │ │
│ │張世義、│ │ │
│ │張惠足、│ │ │
│ │劉金榜、│ │ │
│ │劉武龍、│ │ │
│ │劉武虎、│ │ │
│ │賴薇茜、│ │ │
│ │賴素月、│ │ │
│ │賴素雲、│ │ │
│ │劉素芬、│ │ │
│ │張秀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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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瑞深 │ 30/1 │ 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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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瑞森 │ 60/2 │ 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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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順然 │ 1250/1 │ 1250/1 │
├──┼────┼──────────┼────────┤
│ 6 │黃美枝 │ 1250/1 │ 1250/1 │
├──┼────┼──────────┼────────┤
│ 7 │黃美珠 │ 1250/1 │ 1250/1 │
├──┼────┼──────────┼────────┤
│ 8 │黃美華 │ 1250/1 │ 1250/1 │
├──┼────┼──────────┼────────┤
│ 9 │黃美婷 │ 1250/1 │ 1250/1 │
├──┼────┼──────────┼────────┤
│ 10 │張朝茂 │ 1250/1 │ 1250/1 │
├──┼────┼──────────┼────────┤
│ 11 │劉金榜、│ 50/1 │ 50/1 │
│ │劉武龍、│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劉武虎、│ │ │
│ │賴薇茜、│ │ │
│ │賴素月、│ │ │
│ │賴素雲、│ │ │
│ │賴素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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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長堯 │ 60/6 │ 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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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長平 │ 60/6 │ 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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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唐澤燕 │ 300/20 │ 3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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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花于晴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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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宏名 │ 20/1 │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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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宏誌 │ 20/1 │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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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施美雲 │ 60/1 │ 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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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秀花、│ 500/19 │ 500/19 │
│ │張朝茂、│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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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蕭文興 │ 60/12 │ 6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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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玉華 │ 30/1 │ 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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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惠美 │ 30/1 │ 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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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世勳 │ 30/1 │ 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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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世忠 │ 30/1 │ 30/1 │
├──┼────┼──────────┼────────┤
│ 25 │張世興 │ 30/1 │ 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