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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6號
CHDV,104,訴,61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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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靜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陳時盛
      江增佳
      江志成
      江增涛
      江增湖
      羅智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江懷遠
      江偉煥
      江慶芸
      江明靜
      江載鈺
      江文銳
      黃江雪妙
      江秀美
      江節妙
      江富界(兼江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生
      王良仁(兼江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江寶釧(兼江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游碧雲
      江淑霞
      江柄頷
      江文伶
      江翰毅
      江翰拓
      江世達
      江薛秀霞
      江雅慧
      江雅真
      江博容
      江世凱
      江世猛
      江世隆
      江世豊
      江世正
      江黃蜂
      江美秀
      江富國
      江富業
      黃湘泓(國內公示送達)
      黃湘彬
      黃俊郎
      黃昭榕
      黃昭慈
      江俐儒
      江徐芙
      江富種
      江富祿
      江美郁
      楊江美麗
      賴季諾
      賴政傑
      賴彥志
      賴韻如
      江富鼎
      江富殿
      江徐格
      江安世
      江如淑
      江增陽
      江增穗
      黃國禎
      黃國祐
      黃麗華
      黃麗珍
      林江秀春
      林進添
      賴林素娥
      曹林金霞
      吳昌權
      吳黎娟
      林賞娥
      林桂娥
      林素貞
      林進欽
      黃路
      黃政行
      黃政民
      胡黃麗雪
      施黃麗香
      詹黃麗貞
      陳志遠
      陳懷恩
      江劉麗
      江啟中
      江啟文
      江雅鈴
      江蕙如
      江素華(國外公示送達)
      江林秀球
      江素卿
      江玉春
      江素貞
      江明信
      江世雄
      江世男
      方志光
      方玫貞
      江昭陽
      陳明秋
      陳明柔(國內公示送達)
      謝江彩雲
      江梅雪
      江秀英
      江沼澤
      江曹暖
      江永志
      江永盛
      江昭吉
      江昭文
      江釗銘(國內公示送達)
      劉明哲
      劉錦堆
      劉錦松
      劉錦坤
      江妙珠
      江麗娟
      江月仙
      江富毅
      江葉貴美
      江維芬
      江哲豪
      江富賢
      江富德
      江富榮
      江富智
      江美珍
      江張玉盞
      江秀卿
      江秀美
      江美兒
      楊江金鳳
      江游純
      江富山
      江美鳳
      江美月
      江笑
      劉江秀英
      江秀玲
      江陳秋璇
      江佳陵
      江佩蓉
      江玠顯
      江世情
      賴江秀香
      游務
      游婷媛
      游麗珍
      蕭新慶
      蕭明章
      蕭明德
      詹江芳如
      江淑華
      江金蓮
      江易聰(國內公示送達)
      江宥緯
      江宜賓
      江宛穎
      江宛蓉
      江若雅
      林江月娥
      江文士
      江丁主
      江水局
      吳文謙
      吳佩玲
      吳泰元
      吳政儒
      江罔市
      江主仁
      江主義
      江深泉
      曾貽祥
      曾俊立
      曾駿閔
      曾俊玲
      曾俊玫
      江秀猜
      江明璋
      江武璋
      黃江翠玲
      江翠瑜(國外公示送達)
      張世樂
      張世昌
      張世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愛玲
被   告 江金陵
      江金隆
      江金都
      江良顯
      江秀(國外公示送達)
      林秋英
      江咏婕
      江品諠
      江秀寶
      江莉雯
      江黃貴梅
      江錦源
      江柳毅
      江味娥
      凃銓勝
      凃銓重
      凃銓湖
      凃銓田
      曹萬重
      曹永佳
      曹永固
      曹美妙
      邱先智
      邱綉津
      楊孟霖
      楊誌欽
      楊文芬
      江明美
      江洽炆
      江壬庚
      江世明
      楊江堤
      張陳心婦
      江俊雄
      江游秀枝
      江宗校
      江宗志
      江素蓮
      江宗樺
      江乙加
      江佩蓉
      江永錄
      江火忠
      江龍正
      江龍信
      江祥豪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麗絨
被   告 江琳心
      江綉華
      許滄州
      許滄喜
      傅許秀花
      陳江奈
      許文燃
      許文榜
      江雅禾
      許宇承
      許印竺
      許翌歆
      許羽孟
      許伃姍(國內公示送達)
      許世欣
      許世賢
      許宸瑋
      許素薇
      許宜文
      許育騰
      許俊極
      許美惠
      江柏東
      江林清秋
      江弘誠
      江弘佑
      江弘睦
      江倚東
      江轍東
      陳吉瑞
      陳碧華
      黃江達
      黃江哖
      石江璉
被   告 蕭成吉
      蕭桂熙
      蕭崇熙
      蕭惠霜
      蕭惠蘭
      蕭惠鈴
      江恆吉
      江恆欽
      江松原
      江恒生
      江瓊婷
      江淑熹
      江富而
      江富道
      黃惠美(即江景水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萱(即江景水之承受訴訟人)
      江品儀(即江景水之承受訴訟人)
      宋明生(即宋江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宋立閎(即宋江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被告等7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林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被告等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纘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被告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纘金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被告等2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大興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被告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大全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所示被告等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沂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八所示被告等8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國厚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3月29日員土測字第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4.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5.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時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智頡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時盛江增佳江志成江增涛江增湖羅智頡江懷遠江偉煥江慶芸江明靜江載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並於起訴狀載明共有人江滄林、江纘禹、江 纘金、江大興、江大全、江滄沂、江國厚、江纘成等8人於 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乃具狀補正:
(1)共有人江滄林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滄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 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第123頁繼承系 統表、124頁繼承人列表)。
(2)共有人江纘禹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纘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15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第213頁繼承系 統表、214頁繼承人列表)。
(3)共有人江纘金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纘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15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232頁繼承系統 表、233頁繼承人列表)。
(4)共有人江大興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大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卷二第2頁繼承



系統表、第3頁繼承人列表)。
(5)共有人江大全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大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卷二第38頁繼承 系統表、39頁繼承人列表)。
(6)共有人江滄沂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七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滄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第105頁、卷二第58頁 繼承系統表、59頁繼承人列表)。
(7)共有人江國厚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八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 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國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60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卷二第112頁繼 承系統表、113頁繼承人列表)。
(8)共有人江纘成之繼承人,即江景水、江文銳黃江雪妙、江 秀美、江妙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卷二第231頁 繼承系統表、第232頁繼承人列表),上開繼承人於104年5 月28日已就被繼承人江纘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 之15辦理繼承登記完成。
(二)嗣江景水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於本院卷三第143頁、144頁),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 人即黃惠美、江秋萱、江品儀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 應就被繼承人江景水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15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本卷卷三第137至142頁),。(三)原告原列林進銘為江滄林之繼承人,並追加其為被告(卷一 第92至105頁、第123頁繼承系統表、第124至第125頁繼承人 表列),惟林進銘父為林朝起、母為黃美玉,非江滄林之繼 承人林江月女之子,亦非江滄林之繼承人,此有林進銘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194頁),嗣原告於林進銘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補正(二)狀撤回對林進銘之起訴(本院 卷三第60至61頁)。
(四)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更正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聲明承受之情況如下:



(1)被告江增彬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瓊婷、江 淑熹、江富而、江富道,此有江增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52至57頁、31至35頁)。 (2)被告江世超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恆吉、江 恒生,江恆欽、江松原(原名江恆欣),此有江世超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31至35頁)。 (3)被告江景水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惠美 、江秋萱、江品儀,此有江景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三第143至147頁、135至136頁)。 (4)被告宋江春美於105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明生、宋 立閎,此有宋江春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 0至233頁、第228至229頁)。
(5)被告江陳秀英於105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江 富界、王良仁、黃江寶釧,此有江陳秀英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7頁、第381至第382頁)。經核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 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 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 事人恆定主義。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景水於訴訟進 行中之104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8日具狀聲明其 繼承人黃惠美、江秋萱、江品儀承受訴訟,嗣渠等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5,經協議分割 後由被告黃惠美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並於105年8 月11日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247至第 253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所附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298至319頁)等在卷可證,故 被告江秋萱、江品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均已 移轉予被告黃惠美,惟依當事人恆定主義,在被告黃惠美經 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前,渠等仍為訴訟當事 人。而黃惠美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並未以共有人身分聲請



代江秋萱、江品儀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列江秋萱、江品儀為本件之當事人。四、本件除被告江增涛江增湖羅智頡江載鈺江世猛、江 世正、黃惠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員土測字 第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滄林、江纘禹、江纘金、江大興、江大 全、江滄沂、江國厚、江纘成等八人皆已死亡,且渠等繼承 人僅共有人江纘成之繼承人江景水、江文銳黃江雪妙、江 秀美、江節妙於104年5月28日辦畢繼承登記,嗣江景水於10 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惠美、江秋萱、江品儀並未 就江景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江滄林、江纘禹、江纘金、江大興、江大全、江 滄沂、江國厚等七人之繼承人迄今亦未就上開共有人所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特代位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爰為訴之聲明第(1)至(8) 項之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江富界、王春生、王良仁、黃江寶釧、江游碧雲、江淑 霞、江柄頷江文伶江翰毅江翰拓江世達江薛秀霞江雅慧江雅真江博容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 世豊、江世正江黃蜂江美秀江富國江富業、黃湘泓 、黃湘彬黃俊郎黃昭榕黃昭慈江俐儒江徐芙、江 富種、江富祿江美郁楊江美麗賴季諾賴政傑、賴彥 志、賴韻如江富鼎江富殿江徐格江安世江如淑江增陽江增穗黃國禎黃國祐黃麗華黃麗珍、林江 秀春、林進添賴林素娥曹林金霞吳昌權吳黎娟、林 賞娥、林桂娥林素貞林進欽黃路黃政行黃政民、 胡黃麗雪、施黃麗香、詹黃麗貞、陳志遠、陳懷恩、蕭成吉 、蕭桂熙、蕭崇熙、蕭惠霜、蕭惠蘭、蕭惠鈴、江瓊婷、江 淑熹、江富而、江富道等79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滄林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江劉麗、江啓中、江啓文、江雅鈴、江蕙如、江素華、 江林秀球、江素卿、江玉春、江素貞、江明信、江世雄、江 世男、方志光、方玫貞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江纘禹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江昭陽、陳明秋、陳明柔、謝江彩雲、江梅雪、江秀英 、江沼澤、江曹暖、江永志、江永盛、江昭吉、江昭文、江 釗銘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江纘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劉明哲、劉錦堆、劉錦松、劉錦坤、江妙珠、江麗娟、 江月仙、江富毅、江葉貴美、江維芬、江哲豪、江富賢、江 富德、江富榮、江富智、江美珍、江張玉盞、江秀卿、江秀 美、江美兒、楊江金鳳、江游純、江富山、江美鳳、江美月 、江笑、劉江秀英、江秀玲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大興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江恆吉、江恆欽、江松原、江恒生、江陳秋璇、江佳陵 、江佩蓉、江玠顯、江世情、賴江秀香、游務、游婷媛、游 麗珍、蕭新慶、蕭明章、蕭明德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大 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詹江芳如、江淑華、江金蓮、江易聰、江宥緯、江宜賓 、江宛穎、江宛蓉、江若雅、宋明生、宋立閎、林江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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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