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38號
CHDV,104,婚,338,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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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年1月4日移署資處博字 第1040154469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彰鹿戶字 第104000427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 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被告於9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於98年7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於 104年9月5日出境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 數度聯繫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提出離 婚之請求,被告亦同意辦理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 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 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 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5日結婚,並於98年7月2日在彰化 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結婚證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惟被告與原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雙方冷戰一 段時間後,被告於104年9月5日返回大陸,經原告聯絡後迄 今被告仍未歸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1年等情,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指稱:伊和被告沒有吵架,但是有冷 戰,是因為生活上的點點滴滴,被告回去大陸後,伊有用微 信與被告聯絡,才知道被告可能要待在大陸一陣子,伊說不 然就離婚,被告也同意,伊才訴請離婚等語,並據證人即原 告之母親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結婚?)原告有去大陸,我不 知道有沒有去結婚。」、「(法官問:原告有無帶媳婦回來 ?)有。」、「(法官問:原告有無跟你同住?)有。」、 「(法官問:媳婦跟你同住多久?)我是住在舊厝,晚上我 會過去跟原告跟媳婦的家一起住。」、「(法官問:被告跟 原告同住多久?)約有5、6年。」、「(法官問:平常原告 與被告相處的情形如何?)我不太瞭解,我只有晚上過來睡 覺,我不太管他們的事情。」、「(法官問:原告與被告有 無生小孩?)沒有。」、「(法官問:被告回大陸之前,有 無跟你說?)沒有。」、「(法官問:被告去年回大陸之前 ,有無聽到他們夫妻吵架?)我看他們出出入入很少在講話 。」、「(法官問:被告來臺灣的時候,有無在外面工作賺 錢?)有。」、「(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是在做什麼?) 顧店,賣鑰匙的店。」、「(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沒有。」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又被告自104年9月5日出境後,迄今並無返臺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154469號 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故 離家出境未再歸返臺灣共同生活,經原告主動聯繫後,仍拒 絕返臺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屬 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5日離臺 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可見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 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 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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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