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舜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永寬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林水源(即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
楊芬
林春和
林春霖
林春風
林國泰
林淑琴
廖樹根
廖王平益
廖清榮
廖玉
黃廖菊
李廖桃
蘇美惠
周林來春
林麗珠
林崇田
林秀美
林欣儒
林有生
林源泉
林源昌
林東亮
林芳樞
林岳虹
李春佑
李梅
李林淑娌
李宏茂
李宏津
李美慎
林月霞
林宏文
林宏洲
林美煖
曾綉緞
李宏奎
游李美慧
李美靜
陳春鄉
李美怡
陳榮聰
陳榮傑
陳聰頴
陳榮裕
陳皇圭
王國忠
梁雅綺
王瑩萱
王玲娟
王玲玉
黃秀滿
張黃氷
方清治
黃嘉杰
黃文錡
黃嘉宏
黃長通
黃長籃
洪河木
林添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所為之判決、105年9月9日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正內容。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更正內容欄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判 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原裁定附表編號1更正內容欄應更 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104年11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 ┌──┬─────────────────┬─────────────────┐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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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林水源(兼林│應更正為:「被告林水源(即林添丁之│
│ │添丁之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 │
├──┼─────────────────┼─────────────────┤
│ 2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惟編號1│應更正為:「…,惟編號1所示林添丁│
│ │所示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林添│之遺產管理人、…」。 │
│ │丁之繼承人、…」。 │ │
└──┴─────────────────┴─────────────────┘
附表二(105年9月9日更正裁定)
┌──┬─────────────────┬─────────────────┐
│編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更正內容欄應更正處 │更正內容 │
│ │原記載內容 │ │
├──┼─────────────────┼─────────────────┤
│ 1 │「被告林水源」。 │應更正為:「被告林水源(即林添丁之│
│ │ │遺產管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