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0號
CHDV,101,家訴,20,2016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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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信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雅藍 
被   告 黄滿紅 
      許丕模 
      許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黃滿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丕模許如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滿紅如以新臺幣9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如各以新臺幣45,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月霞為長子即原告黃信介、養女即被告黃滿紅、 養女林淑美(於民國96年3月13日歿)之母,其於93年5月19 日死亡,其夫夫黃成業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 林月霞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黃滿紅、林淑美之長子即被告 許丕模、長女即被告許如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1/3、1/3、1/6、1/6。又被繼承人林月霞身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身前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亦未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無其它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告黃滿紅於原告父親黃成業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未登記 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嗣經被告黃滿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之訴,亦遭敗訴確定(參本院90年親字第1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嗣又 對原告等人提起「回復對黃成業繼承權」之訴訟,亦均遭駁 回確定(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確定判決),是被告黃滿紅不得主張對原告父親黃成業有 繼承權存在。又被告黃滿紅雖主張應恢復其對生父黃成業之 繼承權,然其恢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自無從回 復。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應繼分之計算,應以原 告主張為當。
㈢關於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積極遺產之變動情形如下: 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3)、同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013之1地號 (權利範圍1/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3)共4筆土地,均已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隆豐、原告及被 告許丕模許如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是現存遺 產中已無前揭四筆土地,僅有列入出售後屬被繼承人林月霞 應有部分之價金。
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市○ ○街00號、39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39號房屋),原本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惟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三審確定 判決結果,系爭37號、39號房屋已經恢復為原告、黃隆豐、 被繼承人林月霞分別共有。系爭37號、39號房屋變動過程分 述如下:
①系爭37號、39號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黃成業所有,原告父親 黃成業於79年12月9日死亡後,由長子黃衡舟、配偶林月 霞、原告黃信介等三人繼承,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②原告父親黃成業之長子黃衡舟於87年間死亡,除訴外人黃 隆豐外,其餘繼承人黃吳月仙、黃隆惠、黃隆裕均拋棄繼 承,是斯時由訴外人黃隆豐與被繼承人林月霞、原告公同 共有系爭37號、39號房屋。
③被繼承人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黃 滿紅、訴外人林淑美共同繼承系爭37號、39號房屋潛在應 有部分1/3之權利。嗣訴外人林淑美於96年3月13日死亡, 由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繼承訴外人林淑美所遺系爭37號、 39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9之權利,每人各取得潛在應有 部分1/18,而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因同時繼承父親 黃成業所遺系爭37號、39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3、被繼 承人林月霞所遺潛在應有部分1/9,共計取得潛在應有部 分4/9。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中, 雖將被告黃滿紅列為原告父親黃成業之繼承人,以計算其



因繼承取得彰化縣○○市○○街00號、39號建物之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惟原告否認之。又縱使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無 誤,惟被告黃滿紅於原告父親黃成業死亡即繼承開始時, 並未登記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嗣經其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之訴,亦遭敗訴確定,被告黃滿紅根本不可能成為系 爭37號、39號房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黃滿紅對原告等人 所提之「回復對黃成業繼承權」之訴訟均已遭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是縱前揭判決主文係判命訴外人何培碩返還系 爭37號、39號房屋予被告黃滿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惟依 照前開回復繼承權訴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與戶政機關登記 之效力,本件應繼分之計算,自仍以原告主張之比例為當 至明。
⑤實際上被繼承人林月霞就系爭37號、39號房屋僅有1/3應 有部分,被告黃滿紅提出非經實質調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不足為被繼承人林月霞享有系爭37號、39號房屋權利範 圍若干之證明。
⑥然系爭37號、39號房屋已遭訴外人拆除,有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其態樣自不動產轉變 為對他人之債權,該部分遺產仍屬可特定,故被繼承人林 月霞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對第三人毀損系爭37號、39號房屋 之損害賠償債權。
⒊被告黃滿紅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 之提存金共計282,837元亦應列入遺產,然原告、被告許丕 模、許如瑩與訴外人黃隆豐與被告公同共有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同段1013地號、同段1013之1地號土地,均 已由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與訴外人許隆豐等3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出售,惟被告黃滿紅既不願優先成 買,又不願領取出售前揭土地之價金,原告只得依法提存屬 黃滿紅應領部分之價金。是該筆提存金係出售前揭土地之價 金,無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⒋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請租用D種第29 32號保險箱存放財物,雖以被繼承人林月霞名義租用,但因 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月霞同財共居,故保險箱內存放者亦有原 告黃信介與配偶李秀惠所有之財物。然因顧及訴訟順利進行 ,原告已於101年5月4日具狀表明不主張寄放在上開保險箱 內之財物所有權,並主張變價分割。
⒌被繼承人林月霞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計至104年年底為止,金 額共計1,076,783元,茲分述如下:
①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1,056,447元。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帳戶10,599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款9,737元。 ⒍被繼承人林月霞其餘土地、股份等遺產至今均未有變動,請 鈞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原告主張不屬於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如下:
⒈訴外人黃隆豐於被繼承人林月霞過世後,以自己名義出租系 爭37號、39號房屋之租金,不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內,蓋若 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出租被繼承人 生前所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當 無取得租金債權之可能,是該租金非屬被繼承之遺產,其他 繼承人自無權要求將該租金列為遺產分割。至多僅需於被繼 承人林月霞遺產範圍納入「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李基銓合 意訂立之租賃契約」自93年6月10日至94年2月9日共計8個月 期間之租金總額68,000元(計算式:25,500元×8÷3= 68,000元)。惟為避免鈞院見解與原告主張不同,進而駁回 本件訴訟,故原告仍將上開二建物自93年6月至99年8月間之 租金收益637,500元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若鈞院院認此 非遺產範圍,則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⒉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林月霞喪事所收取之奠儀,核屬親友間對 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 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因被繼承人林月霞晚年均由原 告扶養照顧,被告黃滿紅並未盡其扶養義務,且甚少來往, 故被繼承人林月霞亡故後,大多為原告之友人到場致意並致 贈奠儀予原告,而該奠儀並非遺產,原告未將之列入遺產範 圍並無不妥。
㈤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消極財產之變動情形如下: ⒈辦理被繼承人林月霞喪葬費用之支出,應由遺產負擔: 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禮,已分別自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 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290,000元,合計共655,000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9頁)。喪 葬費收據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3 2號卷第15頁以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林月霞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前揭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此部分既已直接自遺產現金中扣 除,無庸再重複追回計算。
⒉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曾因家用與醫治身體之花費,而向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鈞院檢視被繼承人林月霞 保險箱內含物時,有發現被繼承人林月霞於箱中置放留予3



名子女之信函3封(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函內大 意表示其因身體多病,需費醫療等緣由,確實向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該債務如於身後尚未全部清償,應 由遺產中扣除、承擔等等。經鈞院履勘時將之提示到場之兩 造檢視,確認為被繼承人林月霞書寫無訛。故被告黃滿紅抗 辯上開債務非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欠,借款契約書或借據非被 繼承人所親寫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調查上開借款之 資料及撥付款資料、流向等等證據,即無必要。 ㈥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被繼承人林月霞應納遺產稅為57,791元,已由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前代為繳清(見本院卷一第99頁),因該遺產稅本應由 所有繼承人按比例分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15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返還。
⒉兩造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向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150萬元債務,該債務係以原告所有 彰化縣○○市○○里○○街00號、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又於繼承開始後,原告恐繼續滋生不必要之利息債務, 徒增負擔,業已代為全數清償150萬元,此有被繼承人林月 霞簽署之借據3紙、原告提領1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 第104頁)。此部分應屬不違反被告等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 被告等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15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按應繼分 比例償還。又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林月霞上開150萬元貸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已先全數清償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償還。
⒊因原告主張系爭37號、39號房屋之租金不屬於被繼承人林月 霞遺產範圍,故租金即不能充為原告請求返還「無因管理」 費用之扣抵標的。故本件於先扣抵被繼承人林月霞寄存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後,被告等人應給付之數額如後列 ㈧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計算式:57,791元+1,500, 000元-1,076,783元=481,188元;481,188元×1/2=240, 594元;240,594元×1/2=120,297元)。 ㈦被告黃滿紅固主張其有繳納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應從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中扣除,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惟原告並未見過被告黃滿紅所提之相關單據 ,故無從確認是否真正及該等費用確實為被告黃滿紅所繳納 。又被告黃滿紅提出之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所載執行金額,已由被繼承人林月霞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中之存款扣繳,非由被告黃滿紅所繳納。又縱被告黃滿 紅主張有繳納上開費用乙節屬實,其所繳納者乃「被繼承人 死亡後」所遺不動產之應納房屋稅、地價稅或水電費等,因 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已成為兩造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只是尚不得處分),則被告黃滿紅縱有 繳納自己因繼承取得財產之稅款,自與本件遺產無關。再系 爭37號、39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黃隆豐共有,縱應將前揭 費用列為遺產債務,亦須扣除訴外人黃隆豐應負擔部分。 ㈧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13地 號、同段1013之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等三筆土地,已由 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等三人全部出售,取得之價金則 依各自應繼分算出之數額保管,被告黃滿紅部分所得價金 282,837元已提存於鈞院(案號100年存字第235號),原告 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遺產之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 管之金錢;被告黃滿紅則向鈞院領取以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 前揭金錢)。又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系爭37號、39號房屋 (被繼承人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由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等三人全部出售,取得之價金則依各自應繼分保管, 被告黃滿紅所得價金62,576元元已提存於鈞院(案號99年存 字第743號),原告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遺產之 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管之金錢;被告黃滿紅則向法院領取以 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前揭金錢。
㈨並聲明:⒈兩造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⒉被告黃滿紅應給付原告黃信介240,594元,及 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許丕模許如瑩應各給付原告黃信介120,297元,及均自 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滿紅各負擔1/3,被告 許丕模許如瑩各負擔1/6。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黃滿紅負擔。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許 丕模許如瑩各負擔1/2。⒌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滿紅答辯部分:
㈠原告賤價出售最有價值房屋土地:
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3)、同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013之1地號 (權利範圍1/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3)共計4筆土地,及系爭37號、39號房屋共計2筆房屋,



價值總計800萬元以上,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所有遺產中最有 價值部分,原告挑選最有價值之遺產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售,且出售價格僅500萬元,損失出售價值300萬元,而 留下多筆無價值之零碎土地於本件主張分割遺產,至為無理 。故原告應將已賤價出售房地回復為兩造四人公同共有名義 ,並納入本件遺產重新分配,由被告黃滿紅一人分配上開太 平街37號、39號房地,而其他遺產由其他繼承人予以繼承。 。
⒉前揭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出售予議員黃寶川 ,原告雖將該等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提存,然提存之價金與應 繼分係錯誤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 號判決,被告應繼分不只如此。
㈡就被繼承人林月霞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D種第2932號保險箱 所遺金飾部分,因對每名子女有紀念價值,被告黃滿紅不同 意變價,被告黃滿紅主張進行原物分配,就重量除以三等分 ,如非黃金則送請銀樓鑑價,鑑價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其中 玉環1只(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照片)為被告黃滿紅家父先祖 撿骨所得,存放物品金飾應與原告無關連。
㈢就原告使用被繼承人林月霞存款支付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案件 ,已經坦承自被繼承人林月霞提出約60萬元左右,是原告不 得再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之繼承人應支付喪葬費用。又原告 僅列喪葬費支出明細金額640,201元,卻有意漏列親友所包 給繼承人之包白金錢,請原告提供白包明細簿、奠儀記帳簿 ,並說明清楚,否則白包金錢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黃 滿紅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之喪葬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所收取 之奠儀。
㈣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 款150萬元,由原告代償部分:
⒈被告黃滿紅否認被繼承人林月霞為借款人,因被繼承人林月 霞年歲已高,並無投資需求,且其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均有存 款,豈有可能借款150萬元?被繼承人林月霞帳戶中之存款 ,係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賣房屋所得之價金,並非消費借貸 而來。又借據借款人欄「林月霞」簽名,與借款金額「柒拾 萬元整」之字跡,係同一人之筆跡,因其筆勢及運筆方式完 全相同,更難認係被繼承人林月霞所同意並親自簽名,借款 人欄「林月霞」之印文,應係為偽蓋或盜用。故上開150萬 元之借款,不應納入被繼承人林月霞之生前債務。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費用,實無理由。本件有合



理懷疑原告使用該金錢,才由原告提供其房地供設定抵押, 故請查明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撥款入被繼承人帳戶後之金 錢流向,並請調取契約書、借據等借款資料,及撥款入何人 帳戶,請款再流向何人帳戶,以供參考判斷。
⒉被繼承人林月霞雖於遺書中主張其有一些費用須支出,然被 繼承人林月霞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臺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2樓跟有房屋,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土地7筆,復 有收取2間房屋之租金,足夠被繼承人林月霞生活,無向彰 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必要。又上開150萬元貸款係原 告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用以興建被告黃滿紅生父 黃成業遺留之彰化市○○街00○00號建物,因原告沒有工作 ,故利用被告黃滿紅生父黃成業曾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擔任理監事去借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有提出證明150萬 ,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名下,故與被繼承人林月霞無關。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遺有現金1,076,783元,若原告主 張代納遺產稅57,971元屬實,則被告黃滿紅可分得339,604 元【計算式:(1,076,783元-57,971元)÷3=339,604元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 被告黃滿紅為生父黃成業之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被告黃 滿紅自得繼承生父黃成業所遺遺產。又被繼承人林月霞為原 告生父黃成業之配偶,亦繼承原告生父黃成業之遺產。多年 來原告否認被告黃滿紅身為生父黃成業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對繼承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亦屬侵害真正繼承 人所已取得之權利,故除繼承權回復外,亦包括個別物上返 還請求權,是被告黃滿紅就被繼承人黃成業所遺土地應繼分 應為1/3。
㈦原告明知系爭37號、39號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恢復公同共有狀態,卻勾結土地持有人 何文華何培碩父子,向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舉報係違 章建築,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拆除房屋,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132號偵查中 。又系爭37號、39號房屋原由被告黃滿紅生父黃成業出租管 理收取租金,後由被繼承人林月霞延續管理,承租人李基銓 於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已表示租金均 由原告收取等語,而被繼承人林月霞遺言並無指示被告黃滿 紅不得分配租金,故原告侵害被告應得租金,再拒繳歷年地 價稅、房屋稅,實屬可惡。又出租共有不動產為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出租房屋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否則 對其他未同意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擅自將系爭37號、 3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基銓,尚不論租賃契約真偽,因被



告不同意該租賃行為,自不生效力。再被告黃滿紅除請求被 繼承人林月霞生前之租金請求權外,自生父黃成業79年間往 生後房地產租賃所得,亦應一併納為遺產分割範圍。另被告 黃滿紅主張系爭37號、39號房屋於93年2月10日之租賃契約 ,並非被繼承人林月霞親簽,其上之印文有可能係原告盜蓋 。
㈧被告黃滿紅主張恢復其對生父之繼承權黃成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有認定其為黃成業之繼 承人,自得繼承黃成業之遺產,但戶政機關不讓其回復登記 生父為黃成業,目前其生父仍登記為叔叔黃成六。又被告黃 滿紅已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遺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46頁),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 林月霞之遺產內扣除(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再就原告主 張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已自被繼承人帳戶扣繳 ,而非被告黃滿紅所繳納等語,被告黃滿紅就此部分主張並 無意見。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許丕模許如瑩部分: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月霞為 長子即原告黃信介、女兒即被告黃滿紅、養女林淑美(於96 年3月13日歿)之母,其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夫夫黃成業 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黃滿紅、 林淑美之長子即被告許丕模、長女即被告許如瑩(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3、1/3、1/6、1/6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卷二第21頁、第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 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 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1至36、38至66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之土地、編號28所示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 地登記謄本、編號28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帳戶存提款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提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當場勘驗被繼承人林月霞在臺 灣銀行彰化分行D種第2932號保險箱內之金飾核對屬實,亦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查被繼承人林月霞 所遺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不動產、系爭37號、39號房屋 部分,編號31所示之土地已經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 訴外人黃隆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得予 被告黃滿紅之價金282,837元,以100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 在本院提存所;編號32所示之土地及系爭37號、39號房屋, 亦經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出售,並將 應分得予被告黃滿紅之價金620,576元,以99年度存字第743 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嗣經被告黃滿紅具狀向本院對原告、 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被告黃滿紅之訴,經被告黃滿紅提起上訴,則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 6號判決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應將系 爭37號、39號房屋返還予被告黃滿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 回復為公同共有,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然系爭37號、39號 房屋現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全卷核閱屬實,且兩造就上開 提存金額亦不爭執,復有房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亦堪 認定。再原告雖主張系爭37號、39號房屋已遭訴外人拆除, 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對第三人毀損系爭37號、 39號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然此部分房屋既已不存在,本院 自無從分割。至第三人拆除此部分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非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所遺之債權,而係全體繼承人於 繼承後因第三人拆除而新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非屬被繼承 人林月霞所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就所遺系爭37 號、39號房屋,於9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李基銓訂立租賃契 約,將該等建物出租予李基銓,租賃期限為93年2月10日起



至9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5,500元,租金每3個月付1次 ,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在卷可案,是被繼承人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之租金9個月共計229,500元,應為 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至原告所提自94年2月10日起之房 屋租賃契約,因出租人已非被繼承人林月霞,基於債權相對 性,該租金請求權自非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至明。至被告 黃滿紅雖主張上開93年2月16日租賃契約並非被繼承人林月 霞所親簽,印文可能係原告所盜蓋云云,然其就盜蓋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以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黃滿紅雖主張將其對生父黃成 業亦有繼承權,其亦得繼承生父黃成業所留遺產,本件應將 生父黃成業所留遺產一併分割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前對生父黃成業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許丕模、許 如瑩、訴外人黃隆豐等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訟,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255號駁 回被告黃滿紅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駁回被告黃滿紅之上訴,是被告黃滿紅 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父親黃成業仍有繼承權存在,並於本件 請求就生父黃成業所留遺產一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 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月霞支付之喪葬費用總額為640,201元 ,有喪葬明細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原告自承有自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



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290,000元,合計共655,00 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然實際上原告所花費之喪葬費 用為640,201元,經扣除後尚餘14,799元。 ②原告有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有遺產稅57,971元,有其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 份為證,因該費用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 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 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此部分得就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優先扣還。
③被告黃滿紅有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有太平街37號房屋之 水費41元、94年至98年彰化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共計1,140 元(計算式:228×5=1,140元)、104年房屋稅858元、 太平街39號房屋之94年至98年彰化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共計 1,200元(計算式:240×5=1,200元)、104年房屋稅985 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8,593元、1 2,980元、德興段18筆土地之103年地價稅3,663元、德興 段18筆土地之104年地價稅3,663元,共計33,123元。上開 水費係遺產管理費用,其他費用則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支付,此 部分得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優先扣還。 ④至被告黃滿紅雖主張應以原告收受之奠儀,用以支付被繼 承人林月霞之喪葬費云云,然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 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 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 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 ,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 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 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 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附 此敘明。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 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得以移歸一定之人 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方式予以分割。再遺產分割為 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 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 。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於遺產 分割時,均應一併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 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月霞有積欠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債務150萬元,其已於93年10月15日先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 畢,並提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3紙、彰化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1紙、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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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