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交易字,105年度,1號
CHDM,105,軍交易,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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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龍
      許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錫周告訴被告陳顏龍許嘉峰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顏龍許嘉峰二人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陳顏龍
許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顏龍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光路與圳南路口,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閃紅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適許嘉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吳錫 周沿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叉路口,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不慎與陳顏龍車輛發生撞擊肇事,致吳 錫周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陳顏龍許嘉峰於上開時地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處理車 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錫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顏龍許嘉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錫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卓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 11張附卷可稽。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渠等應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 顏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



許嘉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7月26 日彰鑑字第10500014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 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渠等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 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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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