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51號
CHDM,105,訴緝,51,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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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89 、390 、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nfocus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任意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母謝淑眞(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要與陳建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謝淑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 3 年10月26日19時13分、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建良聯絡後,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車搭 載陳建良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 號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旁之便利商店,於同日21時50分許,由謝淑眞當面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陳建良,陳建良則賒 欠謝淑眞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作為代價,以此方式 幫助謝淑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與謝淑眞之朋友張錦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0月26日22時5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呂 世和聯絡後,2 人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呂世和住處前,由周成哲 將其自張錦文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世和後, 再由呂世和將5 百元交付周成哲周成哲復將所得款 項交付予張錦文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 賣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成 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1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4頁反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明知謝淑 眞與陳建良要交易毒品,仍於前揭時間,搭載陳建良至 前揭地點,核與同案被告謝淑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103 年度他字第2067 號卷⑵【下稱他二字卷】第259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6 頁反面)、證人 陳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字卷第26、27頁)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載陳建良去跟我媽媽拿毒 品,陳建良是和我媽媽交易,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見訴緝卷第34、74、94頁)。然證人陳建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載我到嘉義大林鎮7-11附近,我 把要還給謝淑眞之3 千元給被告,請被告問謝淑眞可否 像上次一樣先拿安非他命賒欠3 千元,被告就下車了, 10幾分鐘後再回來被告沒有馬上把安非他命給我,是到 我要下車時被告才把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他二字卷第27頁)。經查,同案被告謝淑眞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建良是和我當面交易, 我們在大林慈濟醫院門口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他 二字卷第259 頁反面、訴字卷第186 頁反面),其前後 之供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依卷附謝 淑眞與陳建良於103 年10月26日19時10分42秒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3 頁,A 為謝淑眞,B 為陳建良 ):
A :良,我阿姨啦,成哲有跟我講你要還我錢喔 B :ㄟ啊
A :明天好嗎?
B :要明天喔
A :我人下來嘉義
B :哲咧?
A :哲回去二水,你不可以拿給他喔
B :好




A :你要拿給我,明天我跟你聯絡,他現在回去了,他 可能會去找你,你那邊還有嗎?
B :沒耶
A :也沒了喔,想說你有,我明天才有,啊哲剛要我拿 ,你先拿給他我明晚再拿給你
B :哲說找你啊
A :沒有順便講,你跟哲講完再跟我講,還是你要讓哲 拿錢還我
B :讓他載下去喔?
A :嘿啊,先還我我再拿給你啊
B :我先跟他聯絡
A :他等一下可能去找你啦,你再跟他講
B :好
自上開譯文可知,謝淑眞曾經交代陳建良不可以將錢拿 給被告,必須要拿給謝淑眞,而陳建良也表示同意,且 嗣後被告既已搭載陳建良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之便利商 店,在陳建良與謝淑眞2 人並非不熟識之情況下,衡情 陳建良應會直接當面將先前之欠款3 千元還給謝淑眞並 自謝淑眞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假手被告還錢和 取得毒品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證人陳 建良曾經透過被告向謝淑眞交易過2 、3 次毒品(見訴 緝卷第94頁反面),則證人陳建良或有可能產生記憶混 淆之情形,從而,應以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淑眞之證 述內容較為可採,本案應係由謝淑眞當面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建良等情,亦堪認定。
3.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建良跟我約好,他打 電話叫我載他,不是謝淑眞拜託我載陳建良去的等語( 見訴緝卷第93頁)。然查,同案被告謝淑眞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被告搭載陳建良來找我,是我拜託被告搭載陳 建良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6 頁反面)。再依被告與 陳建良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3 年10月26日19時55分18 秒許(見偵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A 為被告,B 為陳建良):
A:在哪?
B:我在樓上
A:做啥?
B:剛顧小孩
A:現在咧
B:你在樓下喔
A:我在我啊媽這,現在咧




B:我哪知道,現在是你媽
A:我媽怎樣
B:因為一開始說等明天,後來他說看你有沒有要載我 下去
A:你打給他看看啊
B:好啦
之後,於同日20時19分54秒許:
A:怎樣?
B:你媽說看你
A:什麼看我
B:看你有沒有要載我下去
A:你好我就好啊
B:好啊
A:在哪?
B:在家啊
A:何時去載你
B:看你啊
A:那你現在可以走出來了
從上開時間相近之2 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時被 告之所以搭載陳建良前往大林慈濟醫院,主要是遵循謝 淑眞之意思,而非基於陳建良之請託,亦即謝淑眞雖未 直接明示委託被告,但是藉由陳建良授意被告,倘若被 告願意,可以將陳建良搭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與其進行 交易,故上開同案被告謝淑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 可採。從而,被告明知謝淑眞欲與陳建良進行毒品交易 ,仍搭載陳建良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其雖未參與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為謝 淑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之行為提供 助力之事實,洵堪認定。
4.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 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查同案被



謝淑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建良(見他二卷第259 頁反面、訴字卷第186 頁 反面),而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亦證稱係以3 千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27頁),參以謝淑眞與 陳建良並非至親好友,且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 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認 謝淑眞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 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訴字 卷第185 頁反面)、證人呂世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74 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⑴【下稱他一卷】第153 頁及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181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則被告將張錦文提供之毒品與證人呂世和銀 貨兩訖之交易後,復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悉數持交張錦 文,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與張錦文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3.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 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 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已如前述。經查,同 案被告張錦文及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呂世和並無特別親屬 情誼,且證人呂世和亦證述其向被告進行交易時有交付 金錢(見偵卷第174 頁反面、他一卷第153 頁),足認 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有從中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 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與謝淑眞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之行為應僅屬謝淑眞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行為,而非屬正犯之行為,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見訴緝卷第90頁),使其 等有攻擊、防禦與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訴訟權之 行使。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錦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三)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曾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則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販賣,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 酌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並念及被告乃係因 謝淑眞為其母親,而張錦文謝淑眞之朋友,故基於上開 親情及情誼而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見訴緝卷第94頁反面 )之犯罪動機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雖然沒有專門證照,但具有從事板模、焊接及 水電工作之技術,目前未婚,沒有子女,但有固定之女友 ,在遭到緝獲前從事搬家公司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4 、 5 萬元,並且會將1 萬至1 萬5 千元之薪水拿給祖父母, 沒有其他負債之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 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扣案之infocus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一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緝卷第93頁),又該手機乃係供被告用以聯繫前揭幫助販 賣及共同販賣毒品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82頁、第97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將毒品拿給呂世和,再將呂 世和給我的錢拿給張錦文,與張錦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也沒有拿到毒品可以施用;我載 陳建良去大林慈濟醫院旁便利商店,讓謝淑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建良也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訴緝卷第33頁反 面、第74頁、第94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 告就本案幫助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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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