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君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君與告訴人蕭國偉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2 門號)原係告訴人所有,並分別使用為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網站)帳號Simon Shiao 及Shiao Shiao 與雅 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simon0000000@yahoo . com .tw及sex8 58@yahoo .com .tw (下稱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 之認證電話號碼;因被告要申辦新行動電話之故,由告訴人 將系爭2 門號過戶予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分手後,被告竟於同年7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個人桌上型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服務,基於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系爭臉書網 站帳號及電子信箱與變更電磁記錄之犯意,登入系爭臉書網 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並以系爭2 門號重新認證之方式,變更 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之登入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臉書網站帳號及電子信箱並變更電磁記錄,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電 腦設備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電腦設備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 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