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義街路旁,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 2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14日中午12時許,在曾盈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位於彰 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5 住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5 百元之對價,向曾盈源購買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其在彰化縣○○市 ○○街000 號建物前,將上開海洛因自塑膠袋中取出,摻水 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正欲施用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空 袋1 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嗣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乙情,亦有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見偵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UU/2016/00000000行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頁至 第1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6頁)及偵查佐陳建發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查被告(一)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五)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07 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正欲施用而為 警查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距 離前次於98年間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已逾7 年,難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再考量其持有供給施用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3 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至6 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持有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部分, 分別經本院諭知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定應執行行之問題,併此敘明。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 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 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 及於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 適用刑法之規定。經查,扣案裝有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 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6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4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 存在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毒品成分,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 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適用「主刑、從刑 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本院爰將上開物品一併另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 ,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丟 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 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