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許淯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淯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業已丟棄而滅失)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10 分 許,因其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拘 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