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4號
CHDM,105,訴,87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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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 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5 分 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7 月1 日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7 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一)前於99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 案);上開第(四)案及第(五)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以送貨、做粗工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 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 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 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 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2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 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可見其應無繼 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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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