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0號
CHDM,105,訴,81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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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 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 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2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 則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 10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於102年3月5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甫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7時許,在其友人謝上銘位在彰 化縣○○鎮○○街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 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6日7時38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偵卷第26、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頁至47頁、第50頁),且被告採尿送驗,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至35頁)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及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則被告復於上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蘇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於10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於102年3月5日經本院102年度易 字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甫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行為,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105年5月24日更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審易字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刑度有期徒刑10月刑度仍不足以嚇阻被 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越多 次,可越判越輕,即有使其接受高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期間 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復念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 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小學、日薪約1千2百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 案電子產品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係, 自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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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