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4號
CHDM,105,訴,77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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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世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世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 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郭世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棟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3月25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5日中 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處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 開處所,為警拘提另案被告許章煒時在場,復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世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於105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伊在不知 情的情形下向另案被告許章煒索取香菸吸食時,因吸1、2口 感覺味道不對而將香菸還給許章煒云云。經查,被告於105 年3月25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上開初驗及 複驗之科學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嗎啡之濃度為769n g/ml, 顯高於閾值300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又另案被告許章煒於105年3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 水置入針筒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1次 ,此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783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誤吸食另案被告許章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1、2口之辯解實屬無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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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