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2號
CHDM,105,訴,702,2016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陸點捌陸參肆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法院依職權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 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16.863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14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