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9號
CHDM,105,訴,67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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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隆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趙鴻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晚間11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與陳泓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0號,轉讓海洛因1包予陳泓豪(約一次施用 之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9 時59分、10時6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泓豪同 上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轉讓海洛因1包予陳泓豪(約一次施用之數量,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㈢為賺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9時37、38、54、56 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泓豪同上行動電話聯絡 後不久,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內,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泓豪,用以抵銷其積欠陳 泓豪的1千元債務。
㈣為賺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29分、中午12時 12分、18分、24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泓豪同 上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日0時 2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入口前西濱快速道路 下,以1千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泓豪,並收取現金 1千元。
㈤為賺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14分、38分、41 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趙仁尉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巷000號之1乾元宮前,以1千元之價額,販賣海 洛因1包予趙仁尉,並收取現金1千元。
㈥為賺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下午3時38分、4時2分、4 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趙仁尉同上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頂番郵局前,以 1千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趙仁尉,並收取現金1千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趙鴻隆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陳泓 豪、趙仁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5、 105至108、139至140頁、第2049號他卷第32至33頁、第49頁 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255號、104年度監續字 第1072號監察書各1件、交易地點現場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 詢單3件、通聯譯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6、37、41至42、44至49、53、86、109頁) ,足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非但如事實欄一 ㈣至㈥所示各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收取價金即現金1千元; 如㈢所示犯行則是用以抵銷其所積欠之1千元借款,因而取 得清償借款1千元之利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購入 海洛因後,撥取部分供自己施用,剩下以原價販售給購毒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均可從中獲取其自身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等節甚明,是 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 堪認定。
㈢基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國華」等語,但檢 察官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彰檢玉健105偵1936字第48 49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既然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犯行,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交易金額各為1千元,販毒之對象僅2 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 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 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 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



或轉讓海洛因之次數,販毒金額均為1千元,以及其販毒可 賺取差價暨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 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行為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該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小米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 告供稱均係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至㈥所示實際已取得之毒品交易價金各 1千元現金,以及㈢所示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抵銷欠款1千元 之利益,雖均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各次販毒所得,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就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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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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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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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趙鴻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一㈠ │條例第8條第1│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項之轉讓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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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趙鴻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一㈡ │條例第8條第1│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項之轉讓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級毒品罪 │ │
├──┼───┼──────┼─────────────────────┤
│ 3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㈢ │條例第4條第1│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項之販賣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㈣ │條例第4條第1│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項之販賣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㈤ │條例第4條第1│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項之販賣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㈥ │條例第4條第1│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項之販賣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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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