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池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 4 、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0 號之居所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 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3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03公克)及未使 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經警於同日傍晚5 時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池見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4 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期滿後始送達,致無從再予執行, 而視同未經撤銷,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91年度 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 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6日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7 頁至第1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員陳國勝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池見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一)前於102 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於10 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21號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為 警盤查時,主動自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403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 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前述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核其查獲情形,尚難認警員於被告主動 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扣案前,即已推知、掌握被告有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認本案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成年子女,現無業,由子女扶養(見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 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05080011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屬 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 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 ,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