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8號
CHDM,105,訴,55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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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8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貳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伍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金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哲岳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離去。 陳金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31日晚間7時 1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由店長李 哲岳管領之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250元)得手。嗣經李哲岳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金子於105年1月11日前之某日,經陳賜福李鎮州之邀集 ,加入石國平所屬之詐欺集團,石國平為車手頭,陳金子則 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並擔任車手取款,陳 金子因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戶名:陳 金子、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石國平作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陳金子陳賜福李鎮州石國平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麗 華佯稱為其友人劉燕芳,表示爾後將以新電話號碼聯絡,搏 取林麗華之信任,翌日(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又撥 打林麗華之電話,騙稱:急用錢,欲借20萬元,將於105年1 月18日還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 1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陳金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該詐



騙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石國平即通知李鎮州「叫陳金子出 來」,李鎮州旋即陪同陳金子,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石國平陳金子則獲得 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麗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李哲岳、林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 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子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李哲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子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人 匯款之用,並取得2,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李鎮州隱瞞事實,騙稱他需要籌錢約200萬元 ,繳納購屋貸款,105年1月13日中午,李鎮州與說是房屋仲 介之人到彰化市民生路之合庫,李鎮州說是向親戚借得20萬 元沒問題,我就這樣辦理提款手續,並將20萬元提出交由李 鎮州云云,惟查,
1.告訴人林麗華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接到自稱為 友人劉燕芳之電話,並稱爾後將以新電話號碼聯絡,翌日(



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又接到劉燕芳之電話,稱急用 錢,欲借20萬元,將於105年1月18日還錢,告訴人林麗華於 翌日(1月13日)下午1時許,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嗣於1月19日告訴人林麗華發覺有異,打電話 向劉燕芳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追查乙節,為告訴人林麗 華指訴歷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林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紙存卷可考,堪可認定。
2.本案石國平係詐騙集團車手組織之指揮者,陳賜福係其下屬 ,李鎮州及被告則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乙節,業據石國平陳賜福於105年8月16日偵查時 證稱:李鎮州透過陳賜福介紹以8,000元代價出賣帳戶予石 國平,並接受石國平指揮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105年訴字 第714號卷),及證人李鎮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車手頭是石國平, 我與陳賜福認識十幾年了,他先在去年12月底收購我的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大約今年1月陳賜福向被告收購合作金庫存 摺,收購被告帳戶是被告開他的車載我,對方是石國平開車 載陳賜福,約在彰化縣警察局對面的統一超商門口,拿到存 摺後,我們就去裡面試卡,可以用的話,石國平就把錢交給 陳賜福陳賜福再給被告8,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9 頁);而本案告訴人林麗華所匯之款項,係由石國平撥打電 話予李鎮州,交代「叫陳金子出來」,李鎮州即陪同被告至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臨櫃領取乙情,復據證人李鎮州於10 5年6月30日、9月8日偵訊及石國平於105年8月2日偵訊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105年訴字第714號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20萬元)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確實加入石國平陳賜福李鎮州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在李鎮州之陪同下,領得告訴 人林麗華匯至伊帳戶之20萬元款項無訛。
3.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除為證人李鎮州所否認外,李鎮州 復證稱:被告本來想騙8,000元,不想做詐欺集團,但石國 平要我負責,我後來跟被告說,如果不做,8,000元要吐出 來,被告付不出來,就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105年3月2日合金彰營字第105000071 1號函所稱: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及10 5年1月12日申請印鑑及存摺掛失至105年1月13日尋獲印鑑及 存摺後申請註銷存摺及印鑑掛失等情相符,由被告上開反悔 而申請掛失,在李鎮州施壓之下,又註銷掛失之轉折、反覆



過程,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13日領取款項時,應已知該款項 來源並非正當。況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 難事,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本案倘李鎮州欲繳納房屋貸款,大可央人直接匯款予銀 行,或自行申辦銀行帳戶即可,何需借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105年1月14日領出2,000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2,000元)在卷可考,被告供稱 :李鎮州說這兩千元要給我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衡情被告不可能無功受祿,自應認為此2,000元為被告 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報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金子竊盜及加重詐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石國 平、陳賜福李鎮州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三人以上實行本罪,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之兩次竊盜及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①前於82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嗣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再於82年間犯贓物罪,經本 院以83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82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3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彰 化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並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84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 出監,惟陳金子⑤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強制罪、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8 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 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接續執行,嗣於90年11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惟陳金子⑥又於91年間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8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強盜罪部分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 決撤銷強盜及應執行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 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與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0日 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無辜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遭受極大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及被告僅坦承有竊盜犯行,否認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卷內證據顯示 ,被告尚有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檢察官並未起訴,是此 部分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 敘明。
1.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 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2、5片(共7片),已遭被告丟棄乙 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出賣帳戶所得款項8,000元,及領款報酬2,000元(合計 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現金20萬元,已全數轉 交李鎮州,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20萬元為被告取得,自不能認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5.本案供詐騙告訴人林麗華所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含 印鑑、金融卡等),業因告訴人林麗華報案遭到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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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