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2號
CHDM,105,訴,552,2016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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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文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曾秋金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陳俊然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73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嘉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秋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俊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詎
(一)郭良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 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任黃志龍李慶村洪添献陳浚承許淯淋曾秋金林彰暘等 人;曾秋金則基於幫助郭良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方式,幫助郭良文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許淯淋
(二)郭良文陳建嘉等2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蕭榮文黃志龍詹佳原洪添献陳浚承等人; 陳俊然則基於幫助郭良文陳建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龍
(三)郭良文陳建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3人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啟豪。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對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確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為警 分別於105年7月5日15時40分許(陳建嘉陳俊然)、同日 19時35分許(郭良文曾秋金),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 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郭良文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 在陳建嘉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塑膠鏟 管1支,以及在陳俊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 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 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郭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以105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繫屬 本院,嗣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郭良文另涉有其 他販賣毒品犯行為由,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9563號),以105年度訴字第960號案件繫屬本院,經核係 被告郭良文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曾秋金對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 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以及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文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頁 至第18頁、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7頁 )、偵查中(偵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239頁、第413頁 至第414頁、偵卷三第125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聲羈字第1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 ;被告陳建嘉於警詢時(偵卷一第85頁至第92頁)、偵查 中(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字第133號卷第12頁至 第14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149頁反面、第214 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被告曾秋金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7 頁)、偵查中(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偵卷二第238 頁至第239頁、偵卷三第144頁至第145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告陳俊然於 警詢時(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偵查中(偵卷二第 239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頁 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6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郭良 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之上揭自白亦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於警詢(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 78頁)、偵訊中(偵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即購 毒者詹佳原於警詢(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偵訊中 (偵卷二第364頁);證人即購毒者洪添献於警詢(偵卷 一第204頁至第207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11頁);證 人即購毒者陳浚承於警詢(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偵訊中(偵卷二第336頁);證人即購毒者蕭榮文於警詢 (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49頁 );證人即購毒者杜啟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3 頁)、偵訊中(偵卷二第380頁);證人即購毒者李慶村 於警詢(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55頁)、偵訊中(偵卷二第 29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韋任於警詢(偵卷一第261頁至



第264頁)、偵訊中(偵卷二第252頁);證人即購毒者黃 志龍於警詢(偵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偵訊中(偵卷 二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21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彰暘 於警詢(偵卷三第30頁至第38頁)、偵訊中(偵卷三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鄭鴻鈞於警詢 (偵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偵訊中(偵卷三第144頁至 第145頁)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9頁 至第36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 院卷二第56頁)、電話申登資料(偵卷一第38頁正反面、 第76頁、第120頁、第156頁、第182頁、第202頁、第213 頁、第228頁、第237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9頁、 第2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第25頁至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72頁至第 73頁、第94頁、第157頁、第185頁、第200頁、第211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6頁、第247頁、第258頁、第267 、第285頁、偵卷三第9頁、第24頁、第40頁)、照片(偵 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二第57 頁至第60頁、第329頁至第33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偵卷一第288頁至第297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4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332頁)、通聯紀錄 (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12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S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 M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綜上,被告等人上揭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秋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叫許淯淋過來,我不知 道他要幹什麼,他們來可能是喝酒,有可能是買毒品,他 們進去在幹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場,我就回去了,我 自己去也是買毒品的,那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我接 電話、帶他去,這樣是有罪的話,我認了,他們在做什麼 我沒有看到云云(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然查: 1.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供承:(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播放譯文內容為何?【2016年5月30日下午1時58分11 秒】)我當時在郭良文租屋處,接到是許淯淋打電話要找 郭良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上記聯絡你與郭良文 販賣毒品給何人?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何毒品?交 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我當時在



郭良文租屋處,我看郭良文的電話在響,所以我就接起來 ,因為許淯淋不知道郭良文的租屋處,所以我就出去帶他 到郭良文的租屋處,他應該是向郭良文購買毒品,因為之 前我有看到許淯淋有向郭良文購買毒品過等語(偵卷一第 61頁至第62頁)。是依被告曾秋金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 曾秋金知悉證人許淯淋打電話給被告郭良文之用意係為了 購買毒品乙情,應可認定。
2.又被告曾秋金於上開警詢時(第三份)明確表示:(問: 現在精神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製作筆錄?)清楚,可以製 作筆錄。(問:當時你製作第二份筆錄為何精神不好?為 何拒簽?)我不知精神為何不好,睡一覺就好多了,因為 當時我精神不好,到我看到筆錄時,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 ,所以我就拒絕在筆錄署名。(問:你所製作的第一、二 份筆錄是否正確?)不正確,……。(問:警方對你偵訊 時有無以不法手段對你逼迫取供?上述筆錄是否為你自由 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沒有,是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反面 、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曾秋金上開自白之內容,係 在充分休息後,精神狀況良好之狀態下所為自由陳述,且 警方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白有任意性,自屬可採。 3.再觀之2016年5月30日下午1時58分11秒被告曾秋金與證人 即購毒者許淯淋之通話譯文:
許淯淋:喂,我阿淋。
曾秋金:你誰?
許淯淋:阿淋。
曾秋金:阿淋喔,彰化那個喔。
許淯淋:嘿。
曾秋金:阿你要幹嘛?
許淯淋:我有事情。
曾秋金:我跟你說,荒郊野外那邊你知道嗎?
許淯淋:我不知道…喔。
……。(偵卷一第67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並未曾表示要 去找被告郭良文見面,僅簡單說明「我有事情」乙詞,被 告曾秋金即主動與證人許淯淋約見面之地點。倘若不是明 知證人許淯淋係要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豈有在證人許 淯淋未表明該次撥打電話之來意前,即知悉證人許淯淋有 意前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並主動與證人許淯淋約碰面之 地點,以及主動前往約定之地點帶證人許淯淋前來與被告 郭良文見面?倘若不是明知證人許淯淋係要向被告郭良文 購買毒品,則大可詢問證人許淯淋「我有事情」是指何事



?需不需要轉達給被告郭良文?需不需要由被告郭良文自 己接聽電話?是被告曾秋金辯稱其不知證人許淯淋撥打該 通電話係要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曾秋金另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接聽許淯淋電話 ,幫許淯淋報路及帶路,去找郭良文那一次,是否有想過 許淯淋是要去找郭良文買海洛因?)有啦,許淯淋去找郭 良文不是要買毒品就是去找他聊天。(問:你既然知道許 淯淋去找郭良文可能是為買毒品,仍然聽從郭良文指示為 許淯淋報路及帶路,這樣算是跟郭良文就販賣海洛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卷二第 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可見被告曾秋金於偵查中亦坦承 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5.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良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許淯 淋於105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證人許淯淋說當 天有去你二林租屋處向你買1000元海洛因是否承認?)我 承認。(問:這次宋仔【曾秋金】一開始幫你接電話,他 是否也是在幫你接電話販賣毒品的嗎?)他知道許淯淋打 電話是要找我買毒品,後來也是宋仔去帶路。(問:剛剛 有一通是阿淋打電話給你,是曾秋金替你接的,這通電話 是否為你叫曾秋金接的?)一開始一定是不知道,但後來 他幫阿淋報路及帶路,他就知道阿淋是要來找我買毒品等 語(偵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良文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曾秋金對於證人許淯淋係前來 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乙情,應屬知情。至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良文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互相抵 觸,顯然有迴護被告曾秋金之嫌,不足採信。
6.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播放譯文內容為何?【2016年5月30日下午1 時58分11秒】)我要去跟阿文買海洛因,阿文叫宋仔【曾 秋金】來載我等語(偵卷一第1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105年5月3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對話目的?)一開始我是 跟宋仔在講電話,到後面換郭良文在跟我講電話,我一開 始是要找郭良文買海洛因,但是宋仔替他接電話的,電話 是郭良文的。我打去宋仔跟我說荒郊野外,我以為是指宋 仔他家,結果我有去宋仔他家,我在宋仔他家都沒有看到 人,才又打電話給他,才知道不是指宋仔他家,當時郭良 文搬到二林租屋處,我之前沒有去過,當天我是第一次去 ,在二林那邊的一個公墓,是宋仔出來幫我帶路到郭良文



二林租屋處的。(問:所以宋仔也知道你打電話給郭良文 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他應該知道。(問:後來你幾點到 郭良文租屋處?)第二通電話講完後10分鐘後,我到郭良 文在二林租屋處,我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但是宋仔沒有 進去,在外面等我,因為他還要載我去坐計程車等語(偵 卷二第203頁)。是依證人即購毒者許淯淋上開證述內容 ,被告曾秋金不但接證人許淯淋前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 且等待其2人交易完成後,復又載證人許淯淋離去,益徵 被告曾秋金對於證人許淯淋係前來購買毒品乙情,當屬知 情。
7.再參以,被告曾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客觀事實都承認,接 電話、報路、帶路的事實都有,但我不知道我這樣子算不 算是共同販賣。(問:你是否知道郭良文許淯淋於105 年5月30日在郭良文租屋處從事交易毒品海洛因?)應該 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可知被告曾秋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未否認其知情證人許淯淋前來係向被告郭 良文購買毒品乙節,甚至當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曾秋 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此抗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3頁)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等附卷可按 ,被告曾秋金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8.綜上,被告曾秋金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之前所述不同,亦 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不符,顯不足採信。(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郭良文與本案購買



毒品之證人等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郭良文於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 告郭良文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所販賣的毒品,每1000元賺 得300元之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顯見被告郭良 文就附表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可認定。
(四)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 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 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參照)。查:
1.就附表三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曾秋金有共同正犯參與之 情,惟依本次交易之通訊監聽譯文,並依證人許淯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郭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秋 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雖足認被告 曾秋金於電話中就可知道證人許淯琳打電話給被告郭良文



意在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惟被告曾秋金僅係代被告郭 良文接聽電話,且不僅被告郭良文及證人許淯淋均證稱實 際進行交易的是被告郭良文本人,不是被告曾秋金,譯文 中被告曾秋金也從未提出或明白允諾任何有關毒品數量、 價格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電話中被告曾秋金純粹只有與 證人許淯淋約定見面地點,以及接送證人許淯淋前來購買 毒品之行為,被告郭良文亦稱事後並沒有給被告曾秋金任 何好處,卷內也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曾秋金有何進一步參 與毒品交易之行為或自始即係與被告郭良文同夥、共同持 有毒品而屬立場一致、利害與共之關連性。是被告曾秋金 客觀上雖有幫助被告郭良文容易遂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情, 惟無從認為被告曾秋金於接聽電話時,即係與被告郭良文 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曾秋金係偶 然代被告郭良文接聽電話時,恰巧接到購毒者電話,因而 幫助被告郭良文引導及接送購毒者過來與被告郭良文見面 ,便於渠等毒品交易之遂行,客觀上僅是從事與販毒構成 要件無關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本次仍 應認為係被告郭良文獨自販賣毒品,而非與被告曾秋金共 同販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2.就附表五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然有共同正犯參與之 情,惟依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依證人黃志龍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郭良文陳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俊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雖 足認被告陳俊然於電話中就可知道證人黃志龍打電話給被 告郭良文意在向被告郭良文購買毒品,惟被告陳俊然僅係 因被告陳建嘉對附近路不熟而代為與購毒者約定見面地點 ,且不僅被告陳建嘉及證人黃志龍均證稱實際進行交易的 是被告陳建嘉本人,不是被告陳俊然,譯文中被告陳俊然 也從未提出或明白允諾任何有關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交 易重要事項,電話中被告陳俊然純粹只有與證人黃志龍約 定見面地點,以及指引、陪同被告陳建嘉前往約定之交易 地點之行為,被告郭良文亦稱事後並沒有給被告陳俊然任 何好處,卷內也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陳俊然有何進一步參 與毒品交易之行為或自始即係與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同夥 、共同持有毒品而屬立場一致、利害與共之關連性。是被 告陳俊然客觀上雖有幫助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容易遂行本 次毒品交易之情,惟無從認為被告陳俊然於接聽電話時, 即係與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充



其量,只能認為被告陳俊然係偶然幫忙被告陳建嘉與購毒 者約定地點,進而幫助引導及陪同被告陳建嘉前往約定地 點與購毒者見面,便於渠等毒品交易之遂行,客觀上僅是 從事與販毒構成要件無關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之犯意,本次仍應認為係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共同販 賣毒品,而非與被告陳俊然3人共同販賣,起訴書此部分 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等人之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良文陳建嘉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秋金、陳俊 然等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就附表二、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曾秋金陳俊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曾秋金陳俊然應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檢察官、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使其等有攻擊、防禦與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 等訴訟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郭良文上揭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嘉上揭 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建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於102年5月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再經本院於 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並於103年4月29日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甫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建嘉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就法定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有自白 犯行,此有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頁數 見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按 上說明,就被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等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嘉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曾秋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犯行,此 有被告曾秋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頁數見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曾秋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曾秋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曾經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曾秋金陳俊然等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所為 又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遞減輕之。




(九)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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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